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豪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黃俊豪於①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11月26日以98年度簡字第74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②於99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易字第12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③於同年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11日以99年度易字第25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2月,上開②、③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21日以99年度聲字第29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與①案接續執行,於
100年11月11日縮短期刑假釋出監,刑期至101年3月29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8月25日中午12時許,先置放活動鐵梯至 林俊佑 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外牆,攀爬鐵梯之方式至該址二樓後(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街○○號10樓),以翻越屬安全設備窗戶之方式進入屋內行竊得手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攀爬鐵梯正欲離去之際,為屋主親戚 林介彬 發覺報警,警方據報至現場,而於該址旁之菜園內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佑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首就被告黃俊豪表示爭執之證據,即其於101年8月25日警詢時之供述(附於101年度偵字第17795號卷第5-6頁)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論述如下: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除曾於警詢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行竊得
手1,000元外,其於101年8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上情(見101年度偵字第17795號卷第31頁),且於事隔6餘月後即102年3月7日,在本院訊問時,對其有趁被害人林俊佑不在家之際,搭樓梯攀爬至2樓住處行竊1,000元乙情,亦坦承不諱(詳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是被告非僅於警詢中曾自白犯罪,其嗣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亦均坦承犯行,且前後所述均一致,要無出入之處,倘如被告所述,其係因警察要求伊認罪,方於警詢中坦承竊盜犯行,其嗣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理應立即供出上情,實無再行附合警詢陳述之道理,況其於接受法院訊問時,距離案發已有相當之時日,若非伊有親身經歷上情,其實難於相隔6月後,仍可具體陳述案發之經過,況參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即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對於刑事訴訟程序及其坦承與否所生影響,亦當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及評估,實難想像僅因員警告知,倘否認即將進行預防性羈押,伊即立即認罪,是其稱:係因警察表示不承認要做預防性羈押云云,自難採信。
㈡而訊之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之員警
陳照明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被告竊盜案件係伊查獲,被告在逮捕的過程就坦承入屋內行竊,在逮捕的過程中有與屋主對質,已坦承有竊盜的犯行,被告被查獲時,意識清楚,坦承有進入屋內,並表示屋內很亂,有打開超屜,看到壹仟元就拿走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而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見101年度偵字第17795號卷第26頁),案發現場確屬凌亂,故倘被告並未進入上址行竊得手,其如何得知該屋內之狀況係屬凌亂?又如何知悉金錢是置於該屋客廳抽屜內?此均足徵被告確有親身經歷上情無訛;且證人林俊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被捕後有說扣案現金是從客廳茶几的押屜拿的,伊客廳茶几內確實有放錢,但放多少伊忘記了,被告在現場時否並無否認他有進入屋內,證人陳照明於法院審理時陳述的『屋主』就是指伊沒有錯,證人陳照明於法院審理時陳述的經過都沒有錯等語明確,是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非但與客觀之現場照片相符,且亦與證人林俊佑於本院審理時之述證相符,是實乏證據證明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且其自白又與客觀卷證均相符,是其自白當值採信。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後述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中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以外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宜作為證據。而後述所引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證據關連性,且具備證據真正性,又查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2年3月7日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介彬、林俊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雖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有拿梯子,有爬上去,但發現窗戶是鎖著的,所以就放棄想要下來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就該屋內之狀況及其係自何處竊取現金,均已陳述,而其所為之證述,與客觀之照片及證人即屋主林俊佑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相符,已如前述,故倘被告並未進入該址,即自難憑空想像而為與事實完全相符之陳述;況證人林介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址之窗戶一直都是關起來的,樓梯是藏在老家的儲藏室內,案發當天,伊看到被告時,樓梯已經放在二樓的窗戶口,窗戶是打開的,被告人已經在該樓梯從上往下數第二格等語明確,而證人林俊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沒有看到被告進入屋內,但到現場時,確實有開窗的痕跡,而且也有放樓梯等語,是證人林介彬、林俊佑均證稱案發當日二樓之窗戶確已遭開啟等語明確,且二人所述互核要無出入之處,自堪採信,是被告辯稱:窗戶無法開啟,故未入內行竊云云,自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戡認定,應依法論料。
參、論罪科刑部分: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又按踰越牆垣或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27年上字第1887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原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罪,然公訴檢察官於102年9月30日審理時,已當庭更正本件被告所涉犯法條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詳見本院卷第157頁),是本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之。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以正當管道獲取財富,圖謀不勞而獲,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