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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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欣增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欣增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仿冒「TOUGH」商標之側背包貳拾個沒收。
事實
一、戴欣增明知如附件所示之「TOUGH」商標圖樣,係香港商強韌有限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商標註冊號00000000),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手提袋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專用期限內,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名稱、圖樣之商品。詎戴欣增於民國102年9月18日前某日,向臺北後火車站一家名叫「 登瑜 」之批發商以新臺幣(下同)170至180元之單價購入仿冒之「TOUGH」側背包20個後,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牟利之犯意,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鳳乙服飾店」內,以每個售價390元之價格,公然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側背包9個,其餘11個則放置於上址倉庫內持有之。嗣於102年9月18日16時20分許,為警在其所經營之上開精品店內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之側背包20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戴欣增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7、19至20頁),及扣案之仿冒側背包20個可佐。而扣案之仿冒側背包20個,其材質、樣式不一,其上有仿冒之「TOUGH」商標圖樣,且經送鑑結果,香港商強韌有限公司未生產、銷售此款式側背包,該「TOUGH」字樣為香港商強韌有限公司註冊有案之商標,確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等情,亦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香港商強韌有限公司商標授權書、包豪氏企業有限公司102年11月18日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0、12、33至3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意圖販賣而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本不宜寬貸,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考量其犯罪之所生之危害,包含:侵害商標商品之數量、被告實際尚無販賣得逞、所仿冒商品之市價以及被告之銷貨價格等情,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仿冒商標之側背包20個,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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