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04號原告 黃仁鴻 法定代理人黃德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複代理人 黃信豪 律師被告 張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關於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此為同法第173條前段所明定。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復分據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查本件原告於審理期間因罹患急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業經本院為監護宣告並選定 黃開德 為原告之監護人,此有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2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卷194頁)。是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喪失訴訟能力之情,固堪肯認,但因原告喪失訴訟能力前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故本件訴訟程序並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當然停止規定之適用,且亦無裁定停止之必要。又原告之監護人黃開德已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該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按(卷第191-192頁),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75,000元,及其中1,475,000元自民國92年10月11日起,另2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第3頁)。嗣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本院100年8月3日審理期日變更請求被告給付1,7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第89、9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原名 張秀華 )自89年6月30日起至92年8月15日止,陸
續向原告(原名為 黃金泉 )借款合計2,172,974元。原告曾於92年9月9日寄發台南12支郵局第38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92年10月10日前清償1,972,974元(因當時漏未請求91年10月23日之匯款200,000),惟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拒絕還款。又經原告整理借款資料後,因多筆現金借款難以證明,故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795,000元,茲將各筆金額與證據資料對照說明如附表一(參卷第95-97頁,其中次項21.22.29.31.32「借款事實」欄之部分記載有誤,業經原告更正如附表二,本判決逕引用附表二)。
㈡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
,原告於92年9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時已定1個月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借款,惟被告迄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於100年9月5日書狀承認附表一項次編號第1、4、5、6
、29所列之事實,並主張:①已提出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下稱土銀新市分行)支票號碼DV0000000(發票日89年7月23日、金額15,000元)、DV0000000(發票日89年8月23日、金額15,000元)、DV0000000(發票日89年9月23日、金額15,000元)等3紙支票予原告兌現清償編號1借款;②已提出土銀新市分行支票號碼DV0000000(發票日89年10月23日、金額15,000元)、DV0000000(發票日89年11月23日、金額15,000元)、DV0000000(發票日89年12月23日、金額15,000元),與第一銀行善化分行支票號碼SB0000000(發票日91年11月15日、金額5,000元)等4紙支票予原告對現清償編號4借款;③已提出土銀新市分行支票號碼DV0000000(發票日90年1月23日、金額15,000元)、DV0000000(發票日90年2月23日、金額15,000元)等2紙支票予原告兌現清償編號5借款;④已提出土銀新市分行支票號碼DV0000000(發票日90年3月23日、金額15,000元)、DV0000000(發票日90年4月23日、金額15,000元)等2紙支票予原告兌現清償編號6借款;⑤已提出土銀新市分行支票號碼DV0000000(發票日91年9月9日、金額200,000元)之支票1紙予原告兌現清償編號29其中200,000元之借款。(參卷第118-123頁)。
惟查:
⑴原告確實收到被告所交付土銀新市分行支票號碼DV000000
0、DV0000000、DV0000000、DV0000000、DV0000000、DV0000000、DV0000000、DV0000000、DV0000000、DV0000000等10紙支票,並於89年6月15日早已將該10紙支票委由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代收,此有代收票據明細表可證。
⑵被告所自認附表一編號第1、4、5、6項之借款事實,係分
別發生於00年0月00日、89年9月6日、89年9月20日、89年9月20日;然被告所主張用以清償附表一編號第1、4、5、6項借款之10紙支票,原告早於89年6月15日即交由銀行託收,亦即被告所自認借款事實,均發生在原告將支票交銀行託收之後,然依一般常情,苟無借款事實發生,何需簽發支票清償債務?由此足證被告所辯編號1、4、5、6借款已清償完畢等語,不足採信。
⑶又,原告並未收到被告土銀新市分行支票號碼DV0000000
及第一銀行善化分行支票號碼SB0000000之2紙支票,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事實。
⒉被告於100年9月5日書狀主張附表一編號第3項25,000元款項
,係原告積欠被告的買賣貨款。然被告主張原告積欠貨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⒊原告以借款予被告之意思,分別以跨行轉帳、現金匯款、現
金存入帳戶、ATM轉帳及現金交付等方式,交付1,975,000元予被告,被告亦已清償其中180,000元(以12紙支票,面額均為15,000元)。然被告僅承認其中355,000係向原告借貸(即附表一第1、4、5、6項次之全部金額,與第29項次其中200,000元,其餘部分均否認有借貸關係存在,然原告係以借款之意思交付款項給被告,兩造間就1,440,000元之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受領該1,440,000元之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交付之1,44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茲將原告請求之借款與被告歷次抗辯,整理對照如附表二(
參卷186-187頁)。又被告於100年11月23日書狀主張已交付38張支票予原告之事實,原告均否認之。
⒌被告於100年8月3日書狀記載:「項次3,於89年8月12日黃
先生買保養品等69,000元,差25,000元於89年8月15日匯款入土銀新市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卷第103頁)、「項次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33。黃先生買商品付款,其間電力工會及社區、交際產品他都會常常選購,所付之款項。」等語(卷第106頁),足見被告確實收到原告給付之上開借款,然被告抗辯上開款項係原告所給付之買賣價金,被告未提出任何買賣關係存在之證明,故此部分所辯不足採。
⒍若被告抗辯附表二項次編號3、8、9、10、11、12、13、14
、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33等款項,係由原告所交付之買賣價金為真,則被告為何又於100年11月23日書狀主張其已就附表二項次編號8、
9、11、12、13、14、16、17、18、19、20、21、22、23、
24、25、26、27、28、29、33等借款事實,交付支票給原告?足見被告為逃避原告追償債務所為之抗辯,前後矛盾,實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㈣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㈠兩造原均為南科產經協會理會(該協會現已不存在),89年
發生性關係後,兩造以男女關係交往約2年,交往期間,原告對外標取工程,經常向被告借票使用,被告交付本人或訴外人 陳淑萍施碧芬 (被告女兒)支票供原告使用。原告匯款、轉帳或現金存入被告土銀新市分行帳戶及陳淑萍、施碧芬土銀新市分行帳戶之款項,部分為支付原告向被告借票使用之票款,部分為原告向被告購買禮品之付款,均非被告向原告借用之款項。
㈡對於原告請求之各筆款項,被告歷次提出之100年8月3日、
100年9月5日及100年11月23日書狀(參卷103-106頁、118-123頁、166-169頁),其抗辯意旨詳如附表二所載(本院101年3月5日審理時業經被告確認,參卷第201頁)。
㈢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其於附表二項次1、3、4、5、6、8、9、11
、12、13、14、15、16、17、18、19、20、21、22、23、
24、25、26、27、28、33、34所示日期,或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跨行轉帳,或以現金匯款、現金存入等方式,交付上開項次「借款事實」欄所載各筆款項等情節,除據原告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存摺簿影本為證(卷第98頁),並有土銀新市分行100年4月26日市存字第1000001088號函復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0、陳淑萍帳號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施碧芬帳號000000000000000等帳戶交易明細(卷第31-57頁),暨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100年6月10日一善化字第00135號及100年9月16日一善化字第00225號函復之施碧芬帳號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卷第80-82、134-136頁),登載上開項次交易紀錄(各筆交易紀錄見第32.34.35.36.
38.55.40.41.42.43.56.44.45.46.47.81.82.48.49.50.51.
52.57頁等),經核無誤。另參酌被告於本院100年6月1日審理期日坦承有指示原告將款項匯入陳淑萍及施碧芬土銀新市分行帳戶等語(卷63頁),並經證人陳淑萍於本院100年11月23日審理證述其將上開土地新市分行帳戶借予被告使用,上開項次8、9、11-29、23-27、33、34等入款,均是要給被告等語相符(卷157-158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又項次29部分,被告亦自陳有收受其中之200,000元。據此,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附表二項次1、3、4、5、6、8、9、
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33、34,及項次29之200,000元等金錢授受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之當事人,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參照)。蓋當事人移轉金錢占有之原因容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尚不得僅以金錢之移轉占有,即可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當然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倘僅證明有金錢之移轉占有,而未證明該雙方當事人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認為其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㈢而查,本件兩造間關於前段所述各項次之金錢授受事實,原
告主張有借貸關係存在之情,業經被告否認,或抗辯為原告支付向被告借票使用之款項(即附表二所載被告歷次書狀抗辯支付票款部分,原告陳稱被告已承認該部分借款云云,容有誤會,或抗辯為原告支付買賣價金之付款等語(參被告於本院101年3月5日審理陳述,卷第202頁筆錄),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原則,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尚不得僅以金錢之移轉占有,即可推論兩造間當然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之金錢借貸關係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原告借票使用或買賣價金等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然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可資佐證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據,且查兩造上開款項授受乃發生於00年至91年間之事,原告雖曾於92年間向被告寄發積欠款項明細表存證信函(卷第9、9-1頁),並經被告以存證信函異議並否認欠款之事(卷第65-76頁),然原告遲至100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為借貸關係,已與常情不合。此外,再觀之兩造上開存證信函附件所列款項明細,除銀行匯款、現金借貸、現金返還、借用支票外,諸如刷卡、電話費、稅金、電費、利息、修車款、會錢、勞健保、藥費、衣物保養品等日常生活開銷費用,均在臚列之內,顯示雙方金錢互動頻繁,款目亦甚繁瑣,參核證人陳淑萍亦陳稱伊受僱被告期間,經常見兩造交往之情(卷159頁),足證兩造關係匪淺,被告陳稱兩造上開金錢授受期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之情,應為可取。是以兩造關係既非單純,渠等間之金錢授受往來,其可能之原因更屬多端,自不得僅以金錢之移轉占有,即可推論兩造間當然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情,亦堪認定。至於被告前後抗辯內容雖有部分歧異,然以原告主張之附表二款項,時間已久遠,且多達34筆,被告為應訴勉強整理兩造十年前之金錢往來,致生歧異,自屬人之常情,亦不得據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既未能證明之,依此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二項次1、3、4、5、6、8、
9、11、12、13、14、15、16、17、18、19、20、21、22、
23、24、25、26、27、28、33、34,及項次29之200,000元等款項,即屬無據。又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亦非當然即得據以推論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信之主張,亦難認可取。
㈣再查,原告另主張交付被告項次7之20,000元、項次29之300
,000元、項次30之80,000元及項次31、32之各100,000元等現金款項部分,被告否認收受項次7之20,000元(參附表二被告100.9.5書狀之抗辯),原告此部分所引用之證據即本院卷第37頁陳淑萍土銀新市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第4筆,並未記載為原告所存入之情,無從證明該筆款項為原告所存入;另項次29之300,000元現金部分,被告亦否認收受此部分款項,原告提出之證據即臺南區中小企銀新化分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及取款憑條影本(卷第99-100頁),雖可證明原告於89年5月25日提領300,000元事實,但不能證明原告將該筆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另項次30、31、32部分,原告雖以被告簽發之支票為證,然被告抗辯該支票為原告借票未還票據,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收受該三筆現金之事實。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既均未能證明兩造間款項授受事實,遑論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可言?故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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