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09號
100年度訴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永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被告王 俞文 選任辯護人 陶靜芳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894號、17895號、17896號,99年度毒偵字第2584號、2586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93、412號,100年度偵字第752、4909號)以及追加起訴(99年度毒偵字第2585號,100年度毒偵字第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永發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元沒收(其中新臺幣玖萬元與 吳勝雄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玖萬元以其與吳勝雄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NOKIA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王俞文 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蕭永發先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於民國91年3月27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3月29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其明知 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透過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而交付附表一所示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購毒者;復另與吳勝雄(另案經本院審理)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透過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販賣而交付附表二所示價格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
二、蕭永發先前於96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4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不知悔改,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14日14時至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1段181巷16號住處2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17日14時至15時許,同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三、王俞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透過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方式後,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地,販賣而交付附表三所示價格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購毒者。
四、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且除扣得蕭永發所有供實行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NOKIA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外,經蕭永發供出附表二所示販賣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吳勝雄,並查扣吳勝雄所有供實行附表二編號1、5、8所示犯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三星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李雅如 、鄭 富民王振 旭、 呂豐丞 於偵訊中之具結陳述,係被告蕭永發、王俞文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均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
㈡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
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臺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1日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2頁),係司法警察機關依上開規定送交前揭單位鑑定,而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得為證據。
㈢通訊監察譯文(分見99年度偵字第17895卷第17之1頁編號81
,99年度偵字第17896偵卷第375至376頁編號1至5、第377頁編號10至11、第378至379頁編號22至24、第379至380頁編號28至30及35至36、第383頁編號57至61及第169頁編號1及2、第169頁編號3及4、第135頁編號2、第135頁編號6、第214頁編號1至3)、雅虎網站列印之台南 蔡虱 目魚 小北 直營店之地址以及標示臺南市○區○○路4段200巷24號及臺南市○區○○路4段236號(台南蔡虱目魚小北直營店)之地圖(見審二卷第68至77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9日遠傳(發)字第10011105157號函(見審二卷第82頁)及臺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0頁),檢察官、被告蕭永發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再與附表三所示犯行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99年度偵字第17896偵卷第204、214頁),檢察官、被告王俞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均知曉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另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如前揭事實欄第二項所載被告蕭永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與本案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係同法第7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㈠訊據被告蕭永發對於附表一、二及被告王俞文對於附表三所
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雅如、 鄭富民王振旭 於偵訊中之證述以及呂豐丞於偵訊中、本院100年訴字第616號刑事案件100年10月12日審理中(該審理中之陳述,見審二卷第68至77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分見99年度偵字第17895卷第17之1頁編號81,99年度偵字第17896偵卷第375至376頁編號1至5、第377頁編號10至11、第378至379頁編號22至24、第379至380頁編號28至30及35至36、第383頁編號57至61及第169頁編號1及2、第169頁編號3及4、第135頁編號2、第135頁編號6、第214頁編號1至3、第204頁編號11至13)、雅虎網站列印之台南蔡虱目魚小北直營店之地址以及標示臺南市○區○○路4段200巷24號及臺南市○區○○路4段236號(台南蔡虱目魚小北直營店)之地圖(見審二卷第68至77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9日遠傳(發)字第10011105157號函(見審二卷第82頁)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蕭永發所有供實行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NOKIA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及吳勝雄所有供實行附表二編號1、5、8所示犯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三星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扣案為證,則被告蕭永發應有藉由如附表一、二所示及被告王俞文藉由如附表三所示之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購毒者,作為換取如附表價格欄所示金錢之對價行為存在,且按近年來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危害社會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查緝非法販賣毒品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衡情被告二人當無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負擔重刑責,而一再販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故被告二人具有營利之販賣意圖,至為彰顯,其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再被告蕭永發對於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
為坦承,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分別產生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1日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0、12頁),堪認被告蕭永發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誤。再查被告蕭永發曾於96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4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則被告蕭永發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亦足堪確認。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蕭永發所為,就附表二所示販賣海洛因部分,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俞文所為,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蕭永發、王俞文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並進而販賣,以及被告蕭永發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業分別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蕭永發與吳勝雄就附表二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蕭永發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犯行,係以一個販賣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次犯行及前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就99年度偵字第17894號起訴書關於被告蕭永發與吳
勝雄共同販賣毒品部分,當庭更正如附表二所示範圍,且就同起訴書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時間(原載21時34分許),業當庭更正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另就同起訴書關於附表二編號2(即該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附表三編號2(即該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所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之出處,均分別更正為「99年度偵字第17896號偵卷第377、204頁」,復就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項第15行所載「與 陳景福 相約之臺南市○區○○路2段」,亦當庭更正為「與王振旭相約之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10所示地點」(見審二卷第143、144頁),附此敘明。
㈢關於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⑴被告蕭永發先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於91年3月27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3月29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而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且除就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因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以及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法均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3、6至8所示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加重其刑。
⑵被告蕭永發對於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以及被告王俞文對
於附表三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予自白,應就其等前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必以調查或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對於毒品來源者所發動之調查或偵查程序,係出於犯罪行為人之供出,並進而確實查獲與犯罪行為人具有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或其對向性正犯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第59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蕭永發在警方尚不知附表二所示販賣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來源之前,即主動向警方供出該批毒品係由共犯吳勝雄提供,並因而使警方查獲吳勝雄與被告蕭永發共同實行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吳勝雄亦因而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16號刑事案件審理,則被告蕭永發就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係有供出來源並因而查獲共犯吳勝雄之情形,應就該部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至於檢察官固認被告王俞文係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周玉堂,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就周玉堂涉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王俞文部分,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0年7月1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6412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見審一卷第324至327頁),則被告王俞文自無所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無從適用該項規定。
⑷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罪刑極重,然同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可謂綦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被告蕭永發就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及被告王俞文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均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販毒之規模,與動輒上公斤或上百萬元而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仍屬有別,其因偏差之價值觀致罹法網,惡性上非可與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毒梟集團相提並論,誠屬情輕法重,倘仍對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至3、5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遞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蕭永發部分先加後遞減之。至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4、6至8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最低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刑度不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嚴峻,尚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二人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則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難有憫恕之處,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一
級及第二級毒品,造成毒品擴散危害社會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風險,又被告蕭永發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固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猶犯施用毒品之罪,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堪稱良好,並兼衡被告二人之學歷均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考量檢察官求處被告蕭永發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6月、被告王俞文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之建議,依上開被告二人所犯情節及犯後態度,核屬過重,認應分別酌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沒收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該項因犯罪所得財物,及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即應沒收,並不以經扣押者為限。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即應宣告沒收,雖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另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另上開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18、26
70、2743號、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及98年度臺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51號、96年度臺上字第4662號及98年度臺上字第5492、6330、6572、67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蕭永發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未扣案之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6千5百元,以及被告王俞文就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而未扣案之所得共計1萬2千5百元,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蕭永發就附表二所示其與吳勝雄共同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而未扣案之所得共計9萬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⑵扣案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NOKIA牌手機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係被告蕭永發所有而供實行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同扣案之吳勝雄所有並供其與被告蕭永發共同實行附表二編號1、5、8所示犯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三星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基於共犯須就全部犯行負責之原則,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王俞文所有供實行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使用之物,且未扣案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王俞文所有供實行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使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同案被告鄭富民業因死亡而另為不受理判決,同案被告劉泰山部分業已判決,被告李雅如部分則另行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
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余玟慧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販賣時間│交易方式│販賣價格│所犯罪名及刑責││號│││││├─┼────┼────────────────┼────┼────────────────────────────┤│1│99年11月│鄭富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蕭永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11日21時│及指示李雅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5千5百元│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34分後某│話號碼與蕭永發使用之0000000000號││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時│行動電話號碼進行交易連繫後,蕭永││電話號碼之NOKIA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發於臺南市○區○○路4段「寶雅百││││││貨」對面巷內,以5千5百元之價格販││││││賣而交付約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雅如。│││├─┼────┼────────────────┼────┼────────────────────────────┤│2│99年12月│王振旭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1千元│蕭永發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9日20時│與蕭永發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許│話號碼進行交易連繫後,蕭永發於臺││,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南市○○區○○路1段181巷16號2樓││號碼之NOKIA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與附表一編號1所││││,販賣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振││示手機、SIM相同)沒收。││││旭。│││└─┴────┴────────────────┴────┴────────────────────────────┘附表二:
┌─┬────┬────────────────┬────┬────────────────────────────┐│編│販賣時間│交易方式│販賣價格│所犯罪名及刑責││號│││││├─┼────┼────────────────┼────┼────────────────────────────┤│1│99年12月│鄭富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蕭永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4日12時│與蕭永發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2萬3千元│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參仟元與 吳進勝 連帶沒收,如全部│││34分許│話號碼進行交易連繫,二人先在位於││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勝雄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使用││││臺南市○區○○路與和緯路2段路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NOKIA牌手機壹支(含││││之「蔡虱目魚店」(下稱「蔡虱目魚││SIM卡壹張,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SIM相同)及使用││││店」)旁見面,鄭富民交付同時購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含S││││海洛因1錢之價金1萬8千元、甲基安││IM卡壹張)均沒收。││││非他命1錢之價金5千元予蕭永發,蕭││││││永發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吳勝雄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聯繫,並至吳勝雄位於臺南市││││○○○區○○路○段○○○巷○○號3樓居處(││││││下稱吳勝雄居處),將上開價金交付││││││吳勝雄,吳勝雄將要販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錢交予蕭永發,由││││││蕭永發攜至臺南市○○區○○路1段1││││││81巷9號「華洲大飯店」510室,將上││││││開販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交付鄭富民。│││├─┼────┼────────────────┼────┼────────────────────────────┤│2│99年12月│鄭富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1萬8千元│蕭永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5日14時2│與正在吳勝雄居處之蕭永發使用之09││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捌仟元與吳進勝連帶沒收,如全部│││3分許│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進行交易連││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勝雄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使用││││繫,二人先在「蔡虱目魚店」旁之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NOKIA牌手機壹支(含││││南市○區○○路2段71巷口見面,鄭││SIM卡壹張,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SIM相同)沒收。││││富民交付購買海洛因1錢之價金1萬8││││││千元予蕭永發,鄭富民於該處等候,││││││蕭永發再至吳勝雄居處,將上開價金││││││交付吳勝雄,吳勝雄將要販賣之海洛││││││因1錢交予蕭永發,由蕭永發攜至上││││││開鄭富民等候之處,將前開販賣之海││││││洛因交付鄭富民。│││├─┼────┼────────────────┼────┼────────────────────────────┤│3│99年12月│鄭富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蕭永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9日16時2│與正在吳勝雄居處之蕭永發使用之09│2萬3千元│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參仟元與吳進勝連帶沒收,如全部│││6分許│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進行交易連││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勝雄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使用││││繫,二人先在「蔡虱目魚店」旁之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NOKIA牌手機壹支(含││││南市○區○○路2段71巷口見面,鄭││SIM卡壹張,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SIM相同)沒收。││││富民交付同時購買海洛因1錢之價金1││││││萬8千元、甲基安非他命1錢之價金5││││││千元予蕭永發,鄭富民於該處等候,││││││蕭永發再至吳勝雄居處,將上開價金││││││交付吳勝雄,吳勝雄將要販賣之海洛││││││因1錢、甲基安非他命1錢交予蕭永發││││││,由蕭永發攜至上開鄭富民等候之處││││││,將前開販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交付鄭富民。│││├─┼────┼────────────────┼────┼────────────────────────────┤│4│99年12月│鄭富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5千元│蕭永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10日23時│與正在吳勝雄居處之蕭永發使用之09││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與吳勝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25分許│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進行交易連││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勝雄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使用0九││││繫,二人先在「蔡虱目魚店」旁之臺││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NOKIA牌手機壹支(含SI││││南市○區○○路2段71巷口見面,鄭││M卡壹張,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SIM相同)沒收。││││富民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錢之價││││││金5千元予蕭永發,鄭富民於該處等││││││候,蕭永發再至吳勝雄居處,將上開││││││價金交付吳勝雄,吳勝雄將要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1錢交予蕭永發,由蕭││││││永發攜至上開鄭富民等候之處,將前││││││開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鄭富民。│││├─┼────┼────────────────┼────┼────────────────────────────┤│5│99年12月│鄭富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蕭永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15日20時│與蕭永發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1萬8千元│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捌仟元與吳勝雄連帶沒收,如全部│││50分許│話號碼進行交易連繫,蕭永發再以09││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進勝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使用││││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吳勝雄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NOKIA牌手機壹支(含││││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聯繫││SIM卡壹張,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SIM相同)及使用││││後,蕭永發至「蔡虱目魚店」旁之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含S││││南市○區○○路2段71巷口與鄭富民││IM卡壹張,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SIM相同)均沒收。││││見面,鄭富民交付購買海洛因1錢之││││││價金1萬8千元予蕭永發,鄭富民於該││││││處等候,蕭永發再至吳勝雄居處,將││││││上開價金交付吳勝雄,吳勝雄將要販││││││賣之海洛因1錢交予蕭永發,由蕭永││││││發攜至上開鄭富民等候之處,將前開││││││販賣之海洛因交付鄭富民。│││├─┼────┼────────────────┼────┼────────────────────────────┤│6│99年12月│呂豐丞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1千元│蕭永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3日21時5│與正在吳勝雄居處之蕭永發使用之09││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吳進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0分許│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進行交易連││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勝雄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使用0九││││繫後,吳勝雄將要販賣之1千元價格││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NOKIA牌手機壹支(含SI││││之甲基安非命交予蕭永發,由蕭永發││M卡壹張,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SIM相同)沒收。││││攜至臺南市○○區○○路與西門路口││││││之「遠傳電信」附近,將前開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呂豐丞並收取價金││││││1千元,蕭永發於隔日再將收取之價││││││金交付吳勝雄。│││├─┼────┼────────────────┼────┼────────────────────────────┤│7│99年12月│呂豐丞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蕭永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13日21時│與正在吳勝雄居處之蕭永發使用之09│1千元│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吳進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25分許│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進行交易連││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勝雄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使用0九││││繫後,吳勝雄將要販賣之1千元價格││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NOKIA牌手機壹支(含SI││││之甲基安非命交予蕭永發,由蕭永發││M卡壹張,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SIM相同)沒收。││││攜至臺南市○○區○○路與西門路口││││││之「遠傳電信」附近,將前開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呂豐丞並收取價金││││││1千元,蕭永發於隔日再將收取之價││││││金交付吳勝雄。│││├─┼────┼────────────────┼────┼────────────────────────────┤│8│99年12月│王振旭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1千元│蕭永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6日12時│與蕭永發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吳進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許│話號碼進行交易連繫,蕭永發再以09││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勝雄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使用0九││││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吳勝雄使││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NOKIA牌手機壹支(含SI││││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聯繫││M卡壹張,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SIM相同)及使用0九││││後,蕭永發至「蔡虱目魚店」旁之臺││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含SIM││││南市○區○○路2段71巷口與王振旭││卡壹張,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SIM相同)均沒收。││││見面,王振旭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千元予蕭永發,王振旭於該││││││處等候,蕭永發再至吳勝雄居處,將││││││上開價金交付吳勝雄,吳勝雄將要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蕭永發,由蕭││││││永發攜至上開王振旭等候之處,將前││││││開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王振旭。│││└─┴────┴────────────────┴────┴────────────────────────────┘附表三:
┌─┬────┬────────────────┬────┬────────────────────────────┐│編│販賣時間│交易方式│販賣價格│所犯罪名及刑責││號│││││├─┼────┼────────────────┼────┼────────────────────────────┤│1│99年10月│李雅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王俞文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24日9時5│與王俞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9千5百元│品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5分許│話號碼進行交易連繫後,王俞文於臺││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南市○○區○○○街「建平公園」,││話號碼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以9千5百元之價格販賣而交付約5分││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海洛因予李雅如。│││├─┼────┼────────────────┼────┼────────────────────────────┤│2│99年11月│鄭富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3千元│王俞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4日5時許│與王俞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話號碼進行交易連繫後,王俞文於臺││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南市○○區○○路與開元路之「四海││碼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豆漿店」附近,販賣3千元之甲基安││時,追徵其價額。││││非他命予鄭富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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