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86號原告 廖翠雰 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 律師被告 周孟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78,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6,390元及上開利息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99年4月底承攬原告所有位於台南市○○路○段○○○號11樓之1之新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裝潢工程),而系爭裝潢工程費用,經協商後連工帶料為2,000,000元。
(二)按系爭裝潢工程幾經拖延,最後於100年1月24日完工。又完工後,被告以工程估價超過原告預算無甚獲利,且幼女甫出生經濟狀況較為拮据為由,要求增加費用,對此,原告念及與被告配偶有同事之誼,因此同意多付了66,000元之工程費。詎原告方入住新居不久,於100年4月24日竟發現書房吊櫃上頭有木頭粉末數堆,且有蠹蟲屍體掉落在旁。經詳細檢視,共發現書房牆壁之加強木板有七處蟲洞,書房上方天花板維修孔下,亦出現木頭粉末,於今,並擴散到書房拉門與走道上方之天花板,顯見新居之裝潢已出現嚴重之瑕疵。
(三)又為處理蟲蛀問題,原告一方面通知被告出面處理,一方面搬離住處。嗣於100年4月25日間,兩造、訴外人 許同勇 、上發除蟲公司人員 孫仲村 ,及原告友人 楊家慧 等一同到場勘驗。就勘驗結果,除蟲業者認定,係因裝潢使用之木材本身附有蟲卵所致。為解決眼前蟲蛀問題,被告花費10,000元、原告花費8,400元請除蟲公司為兩次除蟲及防蛀處理,惟效果並不顯著。
(四)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少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間,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因可歸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l、2項、第494條本文及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原告發現房屋裝潢有瑕疵時,隨即通知被告處理,並兩度委請律師去函請求拆除重做,詎被告始終置若罔聞,無意負責。因被告表示,無法依照原告意思修補,原告爰依前揭所引民法規定,請求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減少報酬、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費用。縱認無法請求減少報酬,惟仍有以預防蛀蟲再生之本料噴塗系爭房屋天花板角材等部分以修補蠹蟲瑕疵之必要,此部分之修補費用經除蟲公司估算約18萬元,爰依同法第493第2項請求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等語。
(七)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56,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一)緣系爭裝潢工程係由被告與原告接洽,亦係由被告承攬,就材料部分係被告委託工程行採買,而施作工人係工程行找來的,惟就施作過程均係由被告指揮監督。按被告使用之木板材料係符合政府低甲醛規範之規定,而低甲醛比較容易有蟲卵。就原告主張於100年4月24日發現書房吊櫃有蟲洞,被告固不否認,惟就其餘留下之粉末,被告並未看見,至於是否係甲板本身即已殘留蟲卵或建設公司天花板材料原已殘留蟲卵,被告無法判斷。
(二)被告當初曾要求使用無毒之材料,故使用低甲醛材料係應原告要求而使用,若因此而產生蟲洞,自不能完全歸責於被告,蓋低甲醛之材料,對於蟲類而言是一種食物,故亦有可能非材料本身即夾帶有蟲卵,而係吸引外面的蟲入侵,被告之前所承攬之工程尚未發生過蟲卵問題等語。
(三)本件經專家鑑定後已無蠹蟲活動跡象,瑕疵顯已修復,無另為木材噴塗處理之必要。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9年4月底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屋裝潢契約,由被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攬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路○段○○○號11樓之1之新屋裝潢工程,工程項目包含全室木皮天花板、書房的牆壁補強、書房拉門木作工程及購買其他家電設置等,工程總價為2,219,606元,並於100年1月24日完工交付,雙方並同意報酬減少為2,066,000元。
(二)原告於100年4月24日發現系爭房屋之書房內之木質牆壁、書房拉門及天花板均有蠹蟲洞,並餘留蠹蟲屍體及蠹蟲蛀蝕所生之木屑。
(三)原告及被告於100年4月25日會同除蟲公司人員到場瞭解蟲蝕情況,並由除蟲業者進行2次消毒、滅蟲工程,共支出費用18,400元,由被告支出10,000元,原告支付8,400元。
(四)系爭裝潢工程導致系爭房屋有蠹蟲腐蝕之瑕疵。原告要求使用無毒材料低甲醛木材。
四、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9年4月底簽訂房屋裝潢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房屋裝潢工程,已於100年1月24日完工,詎料原告入住後於100年4月24日發現系爭房屋之書房內之牆壁有數處因蠹蟲腐蝕所生之蟲洞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有蠹蟲腐蝕係因被告裝潢工程所致,被告應負修補及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應否負瑕疵擔保責任,如是,則原告得請求之內容為何?
(二)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承攬原告之系爭房屋裝潢工程,自應擔保該工程具有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原告主張系爭裝潢工程於100年1月24日完工交付後,於同年4月24日即發現系爭房屋書房之裝潢部分遭蠹蟲腐蝕並留有蟲洞、蠹蟲屍體及腐蝕所生之木屑,該瑕疵係原告裝潢施工不良所致等情。被告則辯稱:蠹蟲蟲卵可能係建設公司所殘留,未必係系爭裝潢工程所使用之建材上所殘留云云。然系爭裝潢工程承作部分,於完工交付後僅三個月即有蠹蟲腐蝕之情形,依蠹蟲生態習性足以推斷係裝潢所使用之木材前已遭蠹蟲成蟲產卵而受有污染,迨裝潢後蟄伏於木材內之蟲卵孵化,開始蛀蝕成長,最終化蛹成蟲鑽洞飛出,而留下蟲洞、蠹蟲屍體及蛀蝕所生之木屑,此經本院委請台灣省病媒防治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鑑定,鑑定意見認「可以推斷確有粉蠹蟲蛀蝕,可能為裝潢時所使用之木材,製材工廠未經防蟲處理或處理不足…」等語,有該會100年12月20日台病媒商源字第10011015號鑑定函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亦持相同見解,又木質之裝潢結構,一旦遭遇蠹蟲蛀蝕,通常即足造成木質裝潢之美化功能及結構支撐功能減損,可認屬瑕疵。另被告雖以因原告指示使用低甲醛材料所致,不能完全歸責於伊等語置辯,惟系爭裝潢工程既由被告以包工包料之方式承攬施作,被告自應承擔工程材料有瑕疵所生之風險,縱施作工作物之瑕疵係因工程材料之問題所致,依瑕疵擔保制度採取無過失責任主義之立法意旨,被告仍應負責,又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時,承攬人方得免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496條固定有明文,然承攬人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縱本件原告指示被告系爭裝潢工程應使用低甲醛材料屬實,但並非由原告提供材料以供施作,且是否係因原告指示使用低甲醛木料導致瑕疵,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使用低甲醛木材縱有提高蠹蟲侵蝕之危險性,然使用低甲醛木材不必然即生蠹蟲侵蝕之結果,被告作為設計師本於其專業對於規劃使用之材質特性及相關加工程序、工法應具相當程度之瞭解,且系爭工程所用之木料均由被告委託訴外人佳品木工工程行購買,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則被告既有專業知識、能力,實際上亦負責決定訂購之廠商、木料材質、價錢等,由其承擔系爭裝潢工程所使用材料之原有瑕疵所生之風險,亦具風險分配之合理性,是被告僅憑原告指示使用低甲醛之材料乙情,即遽稱本件瑕疵係由定作人之指示所致應予免責云云,自難憑採。
(三)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訂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裝潢工程既有蟲蠹之瑕疵,則應審究原告請求給付之內容是否有據,並分述如下:
⒈減少報酬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5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裝
潢工程之瑕疵需拆除重作方能達到修補之目的,伊已於
100年5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拆除重作之修補義務,被告拒不履行,伊自得行使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
惟查,原告自100年4月24日發現瑕疵後,被告即與原告於100年4月25日會同除蟲公司人員到場瞭解蟲蝕情況,並由除蟲業者進行二次消毒、滅蟲工程,又本件經委請台灣省病媒防治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進行鑑定,已如前述,鑑定意見另以:「…㈡至於補救可採藥劑防治,原告已委請上發除蟲公司防治處理,除蟲公司二度以磷化鋁密閉燻蒸,據原告稱6月1日以來不再有蛀蝕木屑掉落,研判粉蠹蟲已消滅。㈢瑕疵部份因藥劑燻蒸後六個月,已不再發現蛀蝕木屑掉落,可以不用拆除重新施作,惟原告聲稱受精神壓力甚鉅,是否拆掉重作仍請兩造再酌。㈣除蟲公司除蟲後已六個月,已不再出現粉蠹蟲為害痕跡,可以推斷蛀蟲已完成清除防治。又粉蠹蟲雌蟲產卵管必須有縫隙才可產卵。該裝潢已油漆塗布,表面光滑,粉蠹蟲無法再產卵重新發生」等語,有上開鑑定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
69頁),可知自除蟲公司二度以磷化鋁密閉燻蒸之方式進行除蟲業已經過六個月,未再出現蠹蟲腐蝕痕跡,足認蠹蟲已消滅,系爭瑕疵業已修補,原告主張系爭裝潢工程之瑕疵尚未修補,且被告拒不修補,伊得請求減少報酬云云,自不足採。
⒉修補費用部分(即附表編號9部分及預防蠹蟲再生工程18
萬元):其中除蟲費用8,400元部分,係由原告先行負擔,屬瑕疵之修補費用,此部分業經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8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修補費用18萬元之部分,無非係以上開鑑定意見所載:「㈤因為整個天花板都完全封閉,無法一窺全貌,惟天花板內之角料未上漆,萬一有蛀蟲再發生,可以用足以滲透木料之藥劑再作一次噴塗處理,以資預防,所需費用可請上發除蟲公司估價。」及提出上發除蟲有限公司之估價單乙紙為憑(見本院卷第84頁),然系爭瑕疵業已修補,已如上述,且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房屋裝潢契約中並未約定施作預防蟲蛀工程,而承攬契約發生工作瑕疵時,承攬人僅需負擔瑕疵修補義務,將工作物修補達約定品質、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即為已足,而不負使工作物具備超過原本約定及通常使用之品質、效用,本件瑕疵既已修補,縱因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內之角材未補漆,日後可能再生蠹蟲,而有施作預防蠹蟲再生工程之必要,亦已超過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給付之內容,被告並無該部分「修補」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無足取。
⒊損害賠償部分(即附表編號6至8部分):按民法第495條
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該條所稱之損害賠償,係指因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致定作人之權益受有損害,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賠償者而言。如定作人所受之損害,非因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所致,而係因其他原因所致,則定作人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上開損害固提出發票、估價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非屬無據,然蠹蟲瑕疵並不必然導致窗簾需清理送洗,蓋原告於除蟲前可先將窗簾拆卸保存,嗣除蟲完成後再行組裝,此部分之費用損失非屬因本件瑕疵所造成之損害。另蠹蟲瑕疵係發生於系爭房屋書房,並未影響其他空間之通常使用,原告尚無舉家搬遷另行租屋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清洗、搬家及租屋費用,要非有理,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瑕疵修補費用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確定為16,060元(即以減縮後請求556,390元計算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測量費10,0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本件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洪浩容附表:
┌──┬──────┬──────┬───────┐│編號│項目│金額│附註│├──┼──────┼──────┼───────┤│1│全室與木皮天│87,700元│減少報酬│││花板木作費用││參考系爭承攬契│││││約中該項目之估│││││價金額│├──┼──────┼──────┼───────┤│2│書房、書房拉│113,290元│減少報酬│││門木作費用││參考系爭承攬契│││││約中該項目之估│││││價金額│├──┼──────┼──────┼───────┤│3│水電工程費│75,000元│減少報酬│││││參考系爭承攬契│││││約中該項目之估│││││價金額│├──┼──────┼──────┼───────┤│4│全室清潔費用│20,000元│減少報酬│││││參考系爭承攬契│││││約中該項目之估│││││價金額│├──┼──────┼──────┼───────┤│5│全室油漆費用│150,000元│減少報酬│││加除甲醛費用││參考系爭承攬契│││││約中該項目之估│││││價金額│├──┼──────┼──────┼───────┤│6│客廳與主臥窗│25,00元│損害賠償│││簾清潔費│││├──┼──────┼──────┼───────┤│7│搬家費用│24,500元│損害賠償│├──┼──────┼──────┼───────┤│8│租屋費用│75,000元│損害賠償│├──┼──────┼──────┼───────┤│9│除蟲費用│8,400元│修補費用│├──┼──────┼──────┴───────┤││總計│556,3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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