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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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626號聲請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戴桂英 相對人 胡令儀
鄭林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五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叁拾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依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法之規定於民國99年1月1日改制,由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承受,先予敘明。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375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5,305,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5年度存字第257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95年度執全字第2198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撤回,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亦聲請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40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75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2579號提存書、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40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民事假扣押執行撤回狀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198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751號假扣押卷宗)、本院95年度存字第2579號擔保提存卷及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40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宗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逾三十日,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紙存卷可憑。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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