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49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9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貽忠

選任辯護人褚瑩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貽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貽忠於民國113年2月24日20時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成功國宅內廣場(近四維路198巷與和平東路3段1巷口),見 邱子芸 放置於該處花圃平臺上之米黃色皮革柏金包1個(品牌不詳,內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後離去。嗣邱子芸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貽忠於警詢中、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14824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

㈡、告訴人邱子芸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4824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

㈢、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見14824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  

㈣、公訴意旨雖依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認被告竊得之皮革包包係在歐洲購買,價值新臺幣20萬元等情,惟卷內尚無其他證據可佐證上開事實,且告訴人於警詢中就該皮革包包之品牌亦未明確陳述,本院自不能僅依此不完整之陳述認定該皮革包包之確切價值,爰更正聲請簡易判決之事實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見他人之財物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之,所為實屬不該,且考量本院雖無法認定該皮革包包之確切價值,惟依社會上一般觀念,其應知悉此類物品具有相當價值,又被告竊得後將之放於住處,迄今亦未返還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於本院調查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目前罹患疾病(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1週後,將本案竊得之皮革包包送交里辦公室云云,惟尚無證據證明此事,且被告亦自承:後來問里長,里長說不清楚等語(見14824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況且,本案皮革包包既為犯罪所得,除可認定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外,被告竊得後如何處分均不影響本院對之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及辯護人另主張本案之沒收、追徵恐有過苛之虞,應予酌減云云,惟本院僅針對被告竊取之財物諭知沒收,如不能以原物沒收,亦係依法定程序認定應追徵之價額,因被告本無權利保有竊取而來之財物,上開諭知沒收、追徵之內容顯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指過苛之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米黃色皮革柏金包

1個

品牌不詳

2

悠遊卡

1張

3

粉紅色悠遊卡卡套

1個

4

airpods耳機殼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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