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62號

原告 顏淑芳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

複代理人 游皓翔 律師

被告 林蘇密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

被告 林朝樑

林秀娟

林秀霞

林宗翰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榮發 (兼 蘇進富 之遺產管理人)

被告 蘇建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北市中正區,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專屬管轄權。

二、被告蘇榮發(兼蘇進富之遺產管理人)、林朝樑、林秀娟、林秀霞、林宗翰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協議且客觀上無法達成協議,又系爭土地面積甚小,倘原物分割將使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零碎,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以變價分割方式能兼顧各共有人利益等情。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訴請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蘇建聰部分:同意原告之主張,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為分割等語。

 ㈡林蘇密部分:同意原告之主張,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為分割等語。

 ㈢蘇榮發(兼蘇進富之遺產管理人)、林朝樑、林秀娟、林秀霞、林宗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同意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為分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又參前開謄本記載,系爭土地雖註記為「捷運系統路線穿越地」,然經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以114年2月18日北市捷規字第1143002795號函覆本院略以:捷運系統路線穿越註記之土地,對於土地所有權人繼承及買賣行為不受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堪認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系爭土地亦無因法令規定而有不能分割情形,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7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147002027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復無不分割協議;另系爭土地面積僅41平方公尺,然被告人數眾多,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而逕為移送民事庭,有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司調字第905號卷可參。是被告雖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48、75、147頁),而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形式上為一致,實質上仍屬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當有由法院裁判分割之必要。基此,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面積為41平方公尺,惟共有人數眾多,有前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足憑,則以系爭土地之現況,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將使各共有人分割所得面積狹小畸零,徒增日後使用上爭議,並造成法律關係複雜化,亦使系爭土地因分割而過於零碎,減損其經濟上利用價值及完整性,故以原物分割系爭土地應非適當方式。衡以如採變價分割方式,可使產權單純,有助提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且由有意願承買之共有人及第三人共同參與系爭土地競標,亦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並可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而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地時,倘被告基於自身使用規劃而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可兼及保障各共人之權益,且被告亦表明同意變價分割方式。承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型態、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賣後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經審酌上揭情狀,認應予變價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然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之結果,實屬互蒙其利,揆諸前開規定,訴訟費用仍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1

1/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顏淑芳

74/100

2

蘇進富

(遺產管理人蘇榮發)

公同共有26/100(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3

蘇榮發

4

蘇建聰

5

林蘇密

6

林朝樑

7

林秀娟

8

林秀霞

9

林宗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