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54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4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振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振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台及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自述患有敗血病、常常暈倒,案發當日因為沒走幾步路就快暈倒而竊取電動腳踏車和安全帽之動機(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04號卷,下稱偵卷,第154頁)、於本案前後有數十件竊盜案件曾經判決或現在偵查中之紀錄、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數額、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願分期賠償,惟被告出監迄今均未按照調解條件給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竊之電動自行車一台及安全帽一頂(價值約新臺幣38,500元),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約定分期賠償,然迄今均未給付,則依前揭說明,自無扣除賠償差額之問題,被告所竊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04號

  被   告 蕭振宏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附勒戒所觀

             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振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上午9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 王信雄 所有之電動自行車鑰匙未拔以及車籃內放置安全帽1頂,竟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及安全帽並逕行騎車離去(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8,500元)。嗣經王信雄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信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振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信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及安全帽1頂,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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