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16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告 李家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壹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零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第20條、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於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向伊申請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伊於當日撥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借款期間為7年,利率自第1期起按固定利率5.38%計算;自第7期起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4.31%計算(違約時合為6.05%),並按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被告復於108年1月28日向伊申請貸款,借款70萬元,伊於當日撥款至被告指定之系爭帳戶,借款期間為7年,利率自第1期起按固定利率7.38%計算;自第7期起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6.31%計算(違約時合為8.05%),並按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㈢、嗣被告於110年1月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原告申請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即清償條例前置協商),約定自110年5月10日起,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若未依約清償,依協議書規定,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尚分別欠72萬4,152、48萬1,089元及各自相關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貸款借據、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資料2份、查詢還款明細2份、放款利率查詢表、撥款資料2份、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63頁、第69至73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3,375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