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報紙廣告壹紙及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