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5582號
原 告 50層世貿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煜振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長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正光
訴訟代理人 歐素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捌佰玖
拾捌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路○○號25樓之2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為「50層世貿大樓」(下稱50層大樓)之區分所有
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7,026元及其他應負擔之公共費用元
,惟被告自民國90年11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共積欠
上開費用698,732元,原告屢次催告被告給付管理費,惟迄
今未為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若登記為所有權人即應繳交管理費用,
被告所主張之借款乃因50層大樓係由長谷建設公司(下稱長
谷公司)所興建,管理委員會亦由該公司成立,而由長谷公
司管理時曾支付2,000多萬元之管理費用,並列入管理委員
會對於長谷公司之欠款,該筆金額並非土地開發金所出借,
然因長谷公司嗣後均未繳交管理費,故已扣抵完畢。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8,73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計算之管理費及公電分擔費用並無意
見。系爭建物原登記在 陳世昌 名下,而於94年5月9日基於
管理需要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而系爭建物乃土地開發基金
財產,系爭建物一直為空戶,原告並未做過管理,且並未曾
有收入可支付管理費,依信託法第39條得向委託人請求清償
債務,故需由委託人土地開發基金支付管理費,然因50層
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立時,須支付相關公共費用,故鍾正光等
人所組成之土地開發金曾借款於原告,並於88年時仍積欠
17,112,518元,故得以抵銷之。此乃個人借款,故原告主張
上開土地開發金以與長谷公司所積欠之費用抵銷,顯不足取
。
四、系爭建物原登記為陳世昌名下,被告於94年5月9日因信託
而登記成為高雄市○○○路○○號25樓之1建物為50層大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交管理費7,026及公電費用,而系
爭建物自90年11月1日至97年6月30日應繳交之管理費及公
電分擔費用為698,732元,而被告未繳交之事實,有建物謄
本、存證信函、管理費繳交一覽表、住戶規約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本,其來源如下:....區分所
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次按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本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
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
,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遲延
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定有
明文。又「50層世貿大樓規約」第10條亦規定「為充裕共
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
金。㈡管理費。....」則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
之約定,應按月給付管理費。然被告於94年5月9日方登記
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是原告應僅得向被告請求94年
5月及其後之管理費及公電費用,依其所提之管理費用繳交
一覽表核算結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年5月至97年6月之
管理費用329,898元【計算式:698,732-(7026×40+7,
566×2+1,775×16+2,378×4+2,108×4+1,499
×2+1,453×10+1,465×6)=329,898】為有理由,
自應准許。
六、被告抗辯原告積欠鍾正光等人所有之土地開發金17,112,518
元,而系爭建物本為土地開發金所有,而甲○○、鍾正光均
同意予以抵銷,故得以原告對於土地開發金之欠款予以抵銷
云云,並提出鍾正光、甲○○帳戶、同意書及土地開發金87
、88年對帳單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上開借款係向
長谷建設所借,業已清償完畢等語。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
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債務
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查:被
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土地開發金係屬何種組織,由何人所
組成之相關資料,且系爭建物之信託委託人為陳世昌,有系
爭建物所有權異動索引、建物謄本在卷可稽,亦與被告所提
之土地開發金鍾正光、甲○○並不相同,自難認定系爭建物
之委託人係土地開發金所有,是被告主張因經土地開發金鍾
正光、甲○○同意,得以以土地開發金之債權與原告債權抵
銷,已難採信。且參以被告自承當初長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為鍾正光,依據公司法之限制不能借款給管理委員會,故才
會以土地開發基金之名義借款給管委會等語,足徵該借款係
為長谷公司出借,僅因為規避法律條款以另自行組成土地開
發金,此為長谷公司自行內部決策之問題,難為外人所知悉
,且參以長谷建設第一屆至第四屆即83年至84年全體住戶大
會由鍾正光擔任主席或擔任主任委員,而會計於第一屆住戶
大會報告時報告時即表示81年至82年11月管理費用23,214,
866元,由長谷代付,且於該等住戶大會會議紀錄中提及借
款均為向長谷所借,有該住戶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
是鍾正光擔任主席之時,亦未否認該筆借款係為長谷公司所
支付,故被告現於訴訟中抗辯該借款係為鍾正光等人組成之
土地開發基金私人所借貸,殊難採信。綜上,被告既未能證
明系爭建物委託人為所謂土地開發金,且原告對土地開發金
有欠款,是其主張得以土地開發金鍾正光、甲○○之債權抵
銷前開之管理費用,自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住戶規約,請
求被告給付自94年5月起至97年6月止所積欠之管理費329,
89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送達翌日即9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 鄭 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