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31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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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12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朱宏霖
被   告  修詠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零壹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為新台幣(下同)5萬元
,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惟被告使用信用卡
消費,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40,185元、應收利息5,610
元(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4月1日止),合計45,795元等語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
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
一覽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核
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
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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