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72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林展誼
李文雄
被 告 魏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零伍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簽
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淮消費額度為新台幣(下同)8萬元
,並挈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依約得
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利
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106年7
月20日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23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
卡,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106年7月28日止使用信用
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原告墊付該消費帳款或預借現
金之本金80,505元,加計利息707元(106年3月8日起至106
年7月28日止)及違約金945元,共計82,157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
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及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條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