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4468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黃正煌
被 告 林素淨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4468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4日上午11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吳佩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參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參仟陸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參佰肆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與其簽訂信用卡申請
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並領用信用卡使
用,依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
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每月
18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
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
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6年10月3日止,共欠
新臺幣(下同)265,348元未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