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08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408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高碩馨
被   告  徐偉峰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408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吳佩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貸款契
約書第1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利息自借款日起四個月內享有年利率0%之優
惠,自93年10月起按固定利率12%計付,並應按月攤還本息
。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
年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週
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10月16
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2
0,000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
書、放款帳卡、呆帳帳卡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47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