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55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黃耀明
       游郡如
被   告  黃玉龍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橋簡字第55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11月23日下午2時2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5日
下午4時在本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陳奕帆
  書 記 官 程淑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玖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玖仟肆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020
元,及其中119,416元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減縮該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24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並申請
麥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為限度,於指
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93年5月25日起至94年
5月24日止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
除或終止契約,且被告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按年利率
18.25%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款,則按週年利
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
本金119,416元、利息14,504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中
華商銀於95年6月30日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
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記官程淑萍
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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