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13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戊○○
被   告 丁○○  原住台北縣○○鎮○○街○○○巷○○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萬零七百七十七元,及其中新台幣六
萬零二百零六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十四萬零五百七十一
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二千六百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二十萬零七百
七十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1月9日與原告簽訂大眾
MUCH現金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金融卡,依約被告
即得於臨櫃、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使用,利息按年利率18
.25計算,並應按月於每月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尚未
清償之本金餘額計算,每月應繳納之最低應付款,為按當初
向原告申辦現金卡核貸金額之2%,如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
上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額,
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被告至96
年3月15日止借款共新台幣(以下同)60,206元,而未於同
日之最後繳款日繳款,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又,被告於94年3月29日,
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按月分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
,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屬
違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上述利率計息外,並按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6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借款
後,自96年8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尚積欠原告145,571元,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云;求為
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
條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查詢表、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
項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
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返還請求
權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第一項所示
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叁、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
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
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200,77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冠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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