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5300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怡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300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貳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
捌萬捌仟伍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零貳佰零伍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匯通銀行於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國泰銀行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存續之
世華銀行變更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
告),匯通銀行及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前開債權均由原告概括
承受。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日向原告請領威士卡(卡號:00
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預
借現金時應繳付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5加新臺幣(
下同)100元之手續費,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
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計
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2年9月5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債務代償
契約,由世華銀行為被告代為償還積欠中國商銀總管理處個
人金融部、英商標準渣打銀行台北分行、第一商業銀行總行
營業部信用卡債務,約定自前開代償金額撥付之日起,前24
個月內按月依代償餘額百分之1.1計算手續費,超過24個月
後則更以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被告又於93年4月23日
向原告借款210,000元、94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210,000元,
以上兩筆借款共計420,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
,約定分5年共60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如未依約繳款
,除將未繳之本金餘額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外,延滯期
間按年息百分之19.7計息。詎被告於96年1月27日繳款後即
未再清償,共積欠400,205元(含信用卡帳款17,948元、利
息540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288,811元、利息8,684元,代
償金額81,764元、代償利息2,458元),其中388,523元另應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此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代償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與契約、信用卡約定
條款、代償卡約定條款及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為證,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