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信用卡消費帳款新台幣陸萬捌仟玖佰玖拾肆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係以販售碗粿維生,除存匯款外,鮮少與各金融機構
有業務上往來,豈民國96年4月間原告接到被告催收人員
通知「原告持有被告核發予丙○○信用卡的附卡,因正卡
人丙○○未清償其信用卡消費款,依約定原告須連帶清償
」。
2第三人丙○○即 張碧霞 乃原告女兒,經原告責問下,丙○
○表示任職萬荃國際行銷公司業務員當時,萬荃公司受被
告委託代辦信用卡業務,為求業務績效不擇手段,未經原
告同意,無權代理原告簽名向被告申辦附卡。被告未經原
告同意或授權,擅自核發附卡,且未交付附卡予原告,事
後又未向原告查證、照會,致原告自發卡迄今毫不知情。
嗣丙○○無力償還消費款,被告卻要求原告連帶負責,且
催收態度惡劣。
3原告未曾申請附卡,亦未在申請書上簽名,被告未經原告
申請核發附卡,又未交付該附卡,不應該要求原告負擔信
用卡帳款,為此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信用卡消費帳款新
台幣(下同)6萬8994元,及自9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抗辯:
1本件正卡持有人為丙○○即張碧霞,信用卡申請書簽名欄
下方有註記「若正卡代理附卡申請人簽名者,表示正卡申
請人確已獲得附卡人授權代理申請本行之附卡,並負責轉
交該卡及約定條款予附卡人」,原告表示因附卡申請書由
丙○○即張碧霞代簽,不必負責,並無理由。
2依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條第2項「有關本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單或其他與信用卡有關之一切文書或通知,經送
達正卡申請人時,視同亦已送達附卡申請人」。正卡申請
人既已申辦信用卡,自受約定條款拘束,原告不能以未收
到附卡為由卸責。
3正卡申請人幫附卡代簽者,須得附卡申請人授權,身分證
字號為個人機密資料,若無本人同意,他人如何得知或使
用,本件正附卡申請人為父母子女關係,若未得原告同意
,正卡申請人丙○○如何取得原告身分證字號。而且,原
告得知第三人代辦附卡後,未向被告為反對表示,足徵原
告有表見事實致被告相信原告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
與正卡申請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原告應負授權人責
任。該信用卡帳款為6萬8994元,及自96年6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乃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向被告申請或授權第三人代理向被告申
請附卡之事實,為原告否認,就上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先予指明。
3由被告提出之本件信用卡申請書附卡申請人欄位,雖有「
丁○○」字樣,然其下方亦明載「張碧霞代簽」等字,足
認被告確實未在該附卡申請書上簽名,而被告就原告是否
授權張碧霞代為申請乙節,未能適切舉證,自不能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抗辯在附卡申請人下方註記「若正卡
代理附卡申請人簽名者,表示正卡申請人確已獲得附卡人
授權代理申請本行之附卡」等語,乃係被告單方的意思,
當然不可以拘束原告。
4再者,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前段明定,惟此項
規定必須本人就某種法律行為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
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若本人未曾
有表見之事實,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由被告提出的
信用卡申請資料,未見本人之原告有何表見之事實,被告
以第三人張碧霞知悉原告身分證字號為由主張表見代理,
進一步要求原告負授權人責任,顯然誤解表見代理的定義
。
5綜上,原告既未申請或授權他人代理向被告申請附卡,對
於該信用卡帳款自不必負責。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信用卡消費帳款6萬8994
元,及自9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