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130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士簡字第130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6年12月31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第一
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柒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
台幣玖萬伍仟貳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叄佰壹拾元,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90年7月間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
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改名台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商銀)申請信用貸款新台
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7月31日起至95年
7月31日止,期間為5年,以每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
息,並約定利率年息12.55%。並以被告為要保人,新光商
銀為被保險人,與原告簽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若借款人
屆期不依約清償時,由原告負理賠之責。
㈡詎被告自94年9月30日起即未繳納任何款項,新光商銀於被
告逾期繳款120天後,即向原告申請,由原告理賠100,761
元(其中本金為95,274元)。新光商銀並於950年9月6日
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轉讓與原告。為此,依被告與新光商銀間
借款契約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自債權移
轉日之翌日即95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5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部分: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理
賠申請書、動用/繳款紀錄查詢、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
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等件(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乙○
○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乙○○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三、被告丙○○部分:
㈠被告丙○○否認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辯稱:伊未在
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簽名及蓋章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㈡經查,據到場之乙○○稱:「契約書都是業務人寫的,印章
是我交給業務員的,當時業務員並沒有說丙○○是保證人,
業務員向我說丙○○是聯絡人。因為我有幫我妹妹(按指丙
○○)理財,她有印章交給我。我妹妹也沒有同意當保證人
」等語。且核諸系爭借款契約書影本(按原告未提出原本)
上乙○○與丙○○二人之簽名字跡完全相同,顯為一人所為
,並與被告乙○○歷次(台北地院及本院)提出答辯狀字跡
不符,被告丙○○抗辯應有可採。此外,原告並未舉出任何
證據以證明被告丙○○確擔任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則原告以受讓契約權利,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
○給付借款及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訴訟費用1,310元(含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依法
應由被告乙○○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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