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94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龍貞螢 (原名:龍燕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申請書聲明事項第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39,999元,及其中139,899元自民國(下同)94年4月9
日起至94年5月6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
5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39,899元,其餘請求不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月16日與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自94年5月7日未依約給付,依系爭契約第3、7條約
定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應給付原告積欠本金債權
139,899元;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4月9日起至94年5月6日止
,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5月7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
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而萬泰銀行已於94年10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名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5月25日登報公告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合計1,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