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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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66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甲○○所遺坐落台北縣○○鄉○○段大丘田小段2-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及其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鄉○○村○鄰○○路○○號建物(應有部分:1/1),准予變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縣○○鄉○○路○○號,於93年2月2日死亡)生前係榮民,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93年度家催字第163號民事裁定准對其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行公示催告,經於93年11月5日刊報公告,期限於95年1月5日屆滿;另其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之期限於96年2月2日屆滿。查被繼承人甲○○遺有坐落於台北縣○○鄉○○段大丘田小段2-14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1)及其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鄉○○村○鄰○○路○○號之建物(權利範圍:1/1),因被繼承人自書遺囑將上開不動產贈與其大陸配偶 李崇美 ,為利交付遺贈物,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68條、166條及民法第1179條第2項、第1132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賣被繼承人所遺上開不動產。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93年2月2日死亡,因其生前為榮民,聲請人為法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嗣並聲請本院以93年度家催字第163號民事裁定准對其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人並已登報,並已屆滿公示催告期間;因被繼承人生前立有遺囑,將上開不動產贈與其大陸配偶李崇美,業據提出前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房屋現值核計表、死亡證明書、榮民資料、戶籍謄本、認證書及遺囑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家催字第163號公示催告案卷查核屬實,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2項、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處理遺產,依法應經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會議同意,始得變賣遺產,惟因被繼承人甲○○在台並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親屬,無法組成親屬會議,則聲請人為交付遺贈物之必要,而聲請變賣被繼承人甲○○所遺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