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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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字第4號原告 張勝雄 被告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 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 律師複代理人 鍾武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99年3月1日,由 包水 生變更為許 阿桃 ;復於同年11月8日,再由 許阿桃 變更為曾智勇,先後各經原告及曾智勇聲明承受訴訟,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新台幣(下同)430萬元及其利息,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與馥園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馥園公司)間有償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之情形,其追加於法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馥園公司以營 疏濬 砂石、淤泥及海拋為業。被告於95年7月間,以急需辦理三地門鄉三地村及達來村隘寮溪三地門橋上游,受歷次天然災害及近期連續豪雨沖積砂石,擬自籌財源清疏、管理,並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派員現場勘查,同意被告清疏砂石,以利工進,保護鄰岸農地財產為由,由被告之前任鄉長 包水生 於00年0月00日(星期四)上午10時,在被告之鄉長室,向當時擔任馥園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原告表示委請馥園公司即速進行「屏東縣高屏溪支流隘寮溪三地門鄉段疏濬工程計畫」之規劃案(下稱系爭規劃案),在場者尚有當時任職被告之建設課課長 藍國徵 及承辦人 邱盛雄 ,藍國徵並當場交付原告一份載有上開疏濬案有關之公文影本以資取信,經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認為上開河段確有立即辦理疏濬之必要,惟因高屏溪屬中央管河川,在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尚未同意被告鄉公所辦理疏濬前,被告無權擅自委託設計規劃業者進行上開河段之疏濬工程設計規劃,因此雙方達成協議,先依民法第153條規定成立口頭有償委任契約關係,復依民法第528條規定兼有委任之事實,並依民法第530條規定視為允受委託。馥園公司於95年8月3日依約完成系爭規劃案,期間原告與被告之前任鄉長包水生亦進行過26次之疏濬規劃案相關作業之諮詢,與前任建設課長亦作過了3次諮詢,與建設課承辦人邱盛雄亦當面作過9次諮詢,並將「屏東縣高屏溪支流隘寮溪三地門鄉段疏濬工程計畫書」(下稱系爭計劃書)四套交付被告,而被告亦於95年8月15日以三鄉建字第0950006236號函復馥園公司業已收訖,並研議辦理。被告之前任鄉長包水生亦表示將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之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並承諾於一個月完成內部作業後,支付編製系爭計畫書之費用。被告雖未與馥園公司約定報酬,然依民法第547條之規定,參照相類工程設計規劃之報酬數額,被告就系爭規劃案,應給付
430萬元之委任報酬。詎馥園公司向被告請款之際,被告竟以未委託馥園公司設計及無是項預算為由,拒絕馥園公司之請求。然政府為治水,早已編列有充足之預算,除原定八年
800億元外,嗣又追加至1,340億元以上,被告若以「看病沒錢,買棺材有錢」為拒付規劃費之藉口,則三地門鄉之水患恐將永無寧日。因馥園公司已於98年12月28日將系爭規劃案對於被告之契約債權即報酬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 爰依 有償委任契約報酬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與馥園公司間有償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其於95年間,並無既定欲進行施作之系爭規劃案工程,亦未於95年間委任馥園公司進行系爭規劃案,且公共工程無論係工程設計規劃或施作,均須經公開招標方式始可簽訂契約,被告就該工程既無編列預算,亦未獲上級機關核准補助,或經代表會決議通過自行籌款施作,自無可能與馥園公司就系爭規劃案簽訂契約,況原告亦自承被告與馥園公司間並未就酬金有所約定,足見被告與馥園公司間並無有償委任契約之存在。至於馥園公司交付被告系爭計劃書一事,核其性質乃原告(時任馥園公司法定代理人)應被告之前任鄉長包水生個人之諮詢而主動提出,並非基於馥園公司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因此,原告基於馥園公司債權讓與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殊乏依據而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馥園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規劃案並未約定具體之報酬金額或計算報酬金額之標準。
⒉被告收受馥園公司於95年8月3日發送之系爭規劃書後,以
95年8月15日三鄉建字第0950006232號函覆業已收訖,並研議辦理等語。
㈡爭執事項:
⒈馥園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規劃案之有償委任契約是否已成立
生效?如已成立生效,馥園公司與被告間有償委任法律關係是否仍存在?⒉原告得否本於報酬請求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0
萬元及其利息?
五、有關馥園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規劃案之有償委任契約是否已成立生效之爭點: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7月間,以急需辦理三地門鄉三地
村及達來村隘寮溪三地門橋上游,受歷次天然災害及近期連續豪雨沖積砂石,擬自籌財源清疏、管理,並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派員現場勘查,同意被告清疏砂石,以利工進,保護鄰岸農地財產為由,由被告之前任鄉長包水生於00年
0月00日(星期四)上午10時,在被告之鄉長室,正式委請馥園公司即速進行系爭規劃案,當時在場之建設課課長藍國徵並當場交付原告一份有關上開疏濬案之公文影本等語,並提出上述公文影本為證;而被告則以公共工程無論係工程設計規劃或施作,均須經公開招標方式始可簽訂契約,被告就系爭規劃案既無編列預算,亦未獲上級機關核准補助,或經代表會決議通過自行籌款施作,自無可能與馥園公司就系爭規劃案簽訂契約等語,資為抗辯。是以,本件首應審酌者,為馥園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規劃案之有償委任契約內容是否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
㈡原告所舉定約時在場證人車牧勒薩以‧ 拉勒格安 (原名藍國
徵)具結證稱:「95年間我是三地門鄉公所建設課課長,是當時鄉長包水生與馥園公司自己接觸,請我到鄉長室了解,我在鄉長室有見到原告張勝雄,這是我第一次見到他,馥園公司主要是對疏濬的重要性,第二次見面沒有談什麼,第三次是包鄉長要我印一份不完整的公文給原告,並非正式公文,只是一份稿,事後有無具體發文我不清楚。之後我因要調到原民會,就未再參與任何事情。在我離職之前,我只見過原告上述三次,談的內容都是疏濬的事情,對於契約有無簽訂我不清楚。當時包鄉長並沒有談到具體契約內容,只是談疏濬工程怎麼做。如果規劃案要施作,是需要上網招標。所謂上網招標,是我們有提出採購的需求,簽上去後經核准才辦理招標事宜。上網招標的事情是鄉長召集科室人員商談是否可以處理,可以處理後就由技士簽辦,到95年12月2日我離職前都還沒有進入契約簽訂階段。」「我在場的三次談話,我從來都不知道有要讓原告做,也不知道原告為何要送疏濬規劃報告,我們看到規劃書就回文說要研議,再來我就離職。若有公司送計劃書來鄉公所,一般公所就會回文。當時接到原告計劃書時,我很意外是因不知道有契約,我是主管課,也沒有上網招標,怎會有計劃書。接到原告計劃書後,都沒有開任何會議,也沒有後續處理。」(見本院99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我沒有聽到談好委託,公文是承辦人呈上來的,內容是業已收訖,並研議辦理,並不是同意原告辦理,一般公文答覆都是如此答覆。收到原告計畫書,我們以為是要讓我們鄉公所參考,因為照規定要正式上網招標,而當時還沒有,所以收到原告計畫書不認為是依照政府採購法成立的契約所提出來的計畫規劃,而只是要讓我們參考而已。」(見本院9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尚非能證明原告主張馥園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規劃案之有償委任契約內容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之事實。
㈢另證人即被告之前任鄉長包水生具結證稱:「(問:三地門
鄉公所有須委外設計之工程案件,是否不須公開招標,只要鄉長決定即可?)不是,總金額10萬元以上要按照政府採購法規定才能委任廠商設計規劃,10萬元以下按照鄉公所作業程序規定。總金額10萬元以上不是鄉長決定就可以。」「(問:曾否承諾於收訖系爭計畫書一個月之後付清費用?)我沒有與原告定契約,也沒有講一個月之後付清費用。河川局核准同意鄉公所疏濬,鄉公所就會發包,原告才可以寫計畫。」「(問:是否向原告表示將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規定,請建設課辦理相關行政程序?)我只有說按照政府採購法規定超過10萬元以上的規劃費必須上網公告。我沒有與原告簽書面契約,沒有與原告講好設計內容、金額,我只是希望原告參與,原告做得太快,因為河川局還沒有同意,只是在草擬中,我有告訴原告等河川局同意以後按照程序,由鄉公所與原告定契約才可以支付錢。」(見本院9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固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馥園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規劃案之有償委任契約內容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屬實,惟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前任鄉長包水生確有表示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之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之情屬實。
㈣按政府採購法第22條係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
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以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或依第9款至第11款公告程序辦理結果,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且以原定招標內容及條件未經重大改變者。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屬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者。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者。在集中交易或公開競價市場採購財物。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辦理設計競賽,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因業務需要,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經依所需條件公開徵求勘選認定適合需要者。購買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受刑人個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政府立案之原住民團體、監獄工場、慈善機構所提供之非營利產品或勞務。委託在專業領域具領先地位之自然人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學術或非營利機構進行科技、技術引進、行政或學術研究發展。邀請或委託具專業素養、特質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文化、藝術專業人士、機構或團體表演或參與文藝活動。公營事業為商業性轉售或用於製造產品、提供服務以供轉售目的所為之採購,基於轉售對象、製程或供應源之特性或實際需要,不適宜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者。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前項第9款及第10款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與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不適用工程採購。」而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機關辦理採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底價;前項底價之訂定時機,限制性招標應於議價或比價前定之,政府採購法第17條第4項、第4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言,限制性招標不論係訂定底價、議價或比價,必有具體金額始足以當之,亦即價格乃系爭有償委任契約之要素。
㈤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而契約內容可分要素、 常素 及偶素。要素,指某種契約所特有之成分,依此成分,可辨別其為何種契約者是。常素,即在通常情形雖構成契約之內容,惟若除去該內容,契約之性質亦不受影響者是。偶素,指當事人於要素之外特為意思表示,使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者是。要約及承諾應就表示之要素、常素及偶素在客觀上及主觀上均趨於一致。民法第153條所謂必要之點,乃專指要素而言;常素及偶素皆為非必要之點。就契約之常素或偶素言,意思不一致,契約亦不成立;必已就契約之要素意思一致,而僅就契約之常素或偶素未經表示意思者,始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本件系爭規劃案之內容既係有關「屏東縣高屏溪支流隘寮溪三地門鄉段疏濬工程計畫」公共工程之有償委任,核屬政府採購法第2條、第7條第3項所稱勞務之委任,縱採限制性招標,不論係訂定底價、議價或比價,必有具體金額始足以當之,亦即價格乃系爭有償委任契約之要素,業如前述,原告既自認馥園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規劃案之委任報酬並未具體約定,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契約辦理採購時曾訂定底價,並進而與馥園公司議價或比價,足證馥園公司與被告間就契約之要素即有償委任之報酬金額尚未達成合意,自無從認契約業已成立,遑論生效。至原告雖另主張政府採購法係屬公法,性質上係對被告監督管理之規範,不能據以規範原告之私人委任關係云云。惟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定有明文。原告既自認被告之前任鄉長包水生確有表示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之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之事實,顯見包水生已清楚表明有關訂立系爭規劃案有償委任契約之法律行為,應依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法定方式辦理,原告逕自解讀不受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拘束,其法律主張,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馥園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規劃案之有償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並未成立生效,則原告自無從受讓契約債權即報酬請求權甚明。從而,本件原告本於未成立生效之有償委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與馥園公司間有償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430萬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又原告聲請訊問被告之前任、現任法定代理人許阿桃、曾智勇何以拒絕本件給付之請求,及聲請訊問被告之職員鄭淑子對於相關國家賠償請求之辦理進度,前者因業經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實施本件訴訟,況許阿桃及曾智勇均非與原告接洽之人,無從就本件待證事實為陳述;後者有關國家賠償請求之辦理進度,亦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本院認均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國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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