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8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澤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澤祺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澤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8年之不詳時間,在屏東縣之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草 」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復於98年7、8月間,分別在其位於屏東市○○路○○○巷1之9號3樓租屋處,各以1包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出售給 鍾尚軒 (另案偵辦中)2次而得利,因認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責,無非係以被告邱澤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庭之自白、證人鍾尚軒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之驗尿報告、採證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得之2號夾鍊袋1包、00號夾鍊袋
2包、塑膠鏟管2支、電子磅秤1台及現場照片6張、證人鍾尚軒之驗尿報告、對證人鍾尚軒實施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酒精燈、被告與證人鍾尚軒間之通聯紀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犯罪,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給鍾尚軒,有個警員在送伊去仁武分局時說伊認罪就可以交保了,起訴前只有98年11月30日那次說的是真的,那次伊沒有說賣2次毒品給鍾尚軒,扣案之夾鍊袋、塑膠鏟管及電子磅秤是伊的,是伊98年5月時有吸毒,自己在用捨不得丟掉等語。辯護人則以鍾尚軒之證詞與被告警詢及起訴前之自白,就毒品交易之細節有諸多不符之處,均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此外卷附被告與鍾尚軒之通聯記錄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⒈就證人鍾尚軒警詢之供述,被告之辯護人雖稱係審判外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鍾尚軒經本院傳喚到庭後所所為證述,就其是否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與其最初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顯有不同,而證人鍾尚軒於警詢時,曾明確表明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故證人鍾尚軒警詢供述,顯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與否所必要,經本院請法官助理勘驗證人鍾尚軒警詢供述之過程及內容並作成報告,警員於詢問證人鍾尚軒時並無以任何不法方式取得其供述,及證人鍾尚軒警詢時就警員詢問之問題為何都相當清楚並可正常而明確回答,所述確與筆錄記載相同,故該警詢筆錄確為真實,且本院審酌證人鍾尚軒於警訊中所為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尚未警覺被告販賣毒品案將遭檢察官追訴或法院判決,且其與被告彼此間亦無勾串或討論情事,內心較無顧忌,故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因本院法官助理就證人鍾尚軒上開警詢所製作之勘驗報告,所呈現為當日警詢筆錄之全部內容,比警詢筆錄之記載更為真實,故證人鍾尚軒於警詢陳述內容,本院即以本院法官助理所製作勘驗報告之內容為準)。
⒉就證人鍾尚軒偵查之供述,鍾尚軒於偵查時,就被告涉案
部分,顯係處於第三人即證人之地位,鍾尚軒並係由檢察官依法訊問,檢察官依法本得命鍾尚軒就被告涉案部分供前或供後具結,以擔保證人鍾尚軒就被告部分供述之正確性,惟檢察官卻未命鍾尚軒具結,則鍾尚軒偵查中就被告涉案部分之供述,即係在縱使虛偽陳述亦不負任何法律責任情形下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顯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
⒊被告雖稱其警詢之自白係因警員表示其認罪就可以交保了
才作不利於供述云云,惟經本院請法官助理勘驗被告警詢及偵查時供述之過程及內容並作成報告,實際上警員本係就鍾尚軒提及其吸食之毒品是向被告購買,及曾向被告購得3、4次等事訊問被告,而被告當時係否認鍾尚軒被查獲時所吸食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其所販賣,但改稱其有在(訊問的)34個月前有賣過他1、2次,設若警方欲以欺騙或不法手段取得被告之自白,警方大可要求被告自白與鍾尚軒所述相同之事,而不需讓被告否認鍾尚軒所述再改承認其他販毒行為,且由上開勘驗報告可知警員於詢問被告時並無以任何不法方式取得其供述,被告就警員詢問之問題為何都相當清楚並可正常而明確回答,所述確與筆錄記載相同,故被告警詢之自白確為真實,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自白與證鍾尚軒所述是否相符、該等自白可否證明被告之犯罪,則係被告自白之證據力問題,與證據能力無關,而被告亦自陳偵查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其所為陳述都是基於自由意志,該等陳述亦具有證據能力亦不待言(因本院亦曾請法官助理就被告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製作之勘驗報告,所呈現為當日警詢筆錄之全部內容,比警詢及偵查筆錄之記載更為真實,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陳述內容,本院即以本院法官助理所製作勘驗報告之內容為準)。⒋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了上述⒈至⒊所列之證據業已詳述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查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嫌於98年7、8月間,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鍾尚軒計2次之犯行,所依憑之證據,最主要者厥為被告之自白及鍾尚軒之供述,然查被告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除有其他證據作為佐證外,本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查被告98年11月30日偵查筆錄,依本院法官助理所製作之勘驗報告可知,被告當日實際上係表示不論98年7、8月,其都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鍾尚軒,當日偵查筆錄一開始之記載顯有錯誤。而被告固曾於97年11月5日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庭中自白扣案之夾鍊袋、塑膠鏟管及電子磅秤皆是其所有,其曾於
98年7、8月間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鍾尚軒,賣過1、
2次,每次都一千元,數量每一小包都0.3公克左右云云,惟查該等自白依上述所言,本應有其他證據加以佐證,始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惟證人鍾尚軒於警詢時,卻係供稱其被查獲時最近1次是於98年10月14日施用,其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向被告購買,總共購買3、4次左右云云,亦即鍾尚軒警詢時,係表示其98年10月14日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向被告購買,此與被告警詢之自白顯然不同,而鍾尚軒上述警詢所稱除該次外還有向被告購買2、3次,但鍾尚軒警詢時僅曾表示一次向被告拿一千元,0.2公克,此外即未就細節為任何供述,而認定被告是否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依法本應依嚴格證據證明,除買賣之金額、毒品之種類及重量外,買賣之日期及地點亦為相當重要而應加以認定,縱無法明確,亦因局限於一定範圍,但鍾尚軒警詢時,全未具體說明曾向被告購買過2、3次毒品之時間及地點,顯不能以如此簡單之供述,即作為被告自白為真實之佐證。又證人鍾尚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所為證述,最初雖曾表示很久之前有向被告買,但隨即改稱好像不是跟他買,是向被告朋友買的等語,亦即鍾尚軒仍未證述於何時何地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顯見鍾尚軒警詢、本院之供述及證述,均不得作為被告自白為真實之佐證。至於起訴書所舉其他證據,與被告自白有關者,就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2號夾鍊袋1包、00號夾鍊袋2包、塑膠鏟管2支、電子磅秤1台(扣押筆錄、現場照片等均係證明扣押過程合法及佐證有何扣押物品),會持有該等物品之原因甚多,及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被告有與鍾尚軒聯絡之事,亦均不得作為被告自白真實之佐證。
(三)再查證人鍾尚軒警詢之供述,如上所述,就其係何時、何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全未述及,則其所述之真實性如何,顯有可疑,以該等模糊而未經交互詰問之供述,顯不得單獨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更且「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為獲邀減刑寬典,或不免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本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非別求其他證據,以增強其供述之憑信性,殊不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該供述具關連性而為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可資參酌,縱認鍾尚軒警詢時確曾為不利被告之供述及證述,但如上所述鍾尚軒之供述與被告之自白不符,本不能互相佐證,而於鍾尚軒處及被告處雖曾扣得一定物品,及依通聯紀錄可認鍾尚軒與被告曾於一定時間有密切聯絡等,但該等證據均無從補強到使證人鍾尚軒不利被告供述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程度,是證人鍾尚軒警詢之供述,自不足信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於本院傳喚鍾尚軒到庭具結作證,仍如上述鍾尚軒最初雖曾表示很久之前有向被告買,但隨即改稱好像不是跟他買,是向被告朋友買的等語,則鍾尚軒該等證述,亦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責,除被告之自白及證人鍾尚軒之供述(鍾尚軒偵查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外,此外尚有被告之驗尿報告、採證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得之2號夾鍊袋1包、00號夾鍊袋2包、塑膠鏟管2支、電子磅秤1台及現場照片6張、證人鍾尚軒之驗尿報告、對證人鍾尚軒實施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酒精燈、被告與證人鍾尚軒間之通聯紀錄等,然查該等證據只能證明被告於查獲前數日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鍾尚軒於被查獲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被查獲時持有夾鍊袋及塑膠鏟管與電子磅秤、被告與鍾尚軒曾於一定時期有密切通聯等,及本院向香港商雅虎奇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調閱而得知鍾尚軒之即時通帳號等,均與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他命予鍾尚軒之待證事實無何關聯,即使全部綜合觀察亦係如此,故該等證據亦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既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其真實性,公訴人所提其他積極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述上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涂裕洪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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