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9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重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重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偵卷第16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3行「無照」2字刪除。
二、核被告許重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本件更已致生自己身體受有多處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及經檢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173號被告許重光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村○○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重光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3年10月19日下午5時至夜間7時20分許,在彰化縣某地某友人住處飲酒後,仍於同日夜間7時25分許,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登記其所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上開友人住處出發,往彰化縣永靖鄉○○村○○路000巷00弄0號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夜間7時30分許,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埔心鄉仁里村王厝路永坡枝67電桿前,因不勝酒力頭昏,失控自撞該電桿跌入水溝,而車毀人傷,受有左肘擦傷、右前臂及右手擦傷、左大腿挫傷、右下肢擦傷、左足踝撕裂傷、左手中指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接獲報案,至車禍現場處理,將許重光送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急診處急救,並發現許重光有酒醉騎車跡象,遂於同日夜間8時38分時許,在該醫院急診處,對許重光實施呼氣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呼氣值為每公升1.01毫克,推算其於該日夜間7時25分許開始騎車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1.10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4倍餘,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重光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彰化醫院診斷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車禍現場、肇事車輛、肇事車輛車損相片共8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重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經1小時13分新陳代謝之酒測值仍高達每公升1.01毫克,且被告開始騎車之時間與距其接受酒測之時間至少達1小時13分,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後,認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
0.0628毫克推算,被告自其騎車出發時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逾法定安全標準值4倍餘)(1.01mg/L+0.0628mg/L×1.46hr=1.101688mg/L,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為1.10),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辯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無照騎車在公路上快速奔馳,對公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本件酒駕致發生車禍車頭猛力撞擊電線桿,幸未撞擊其他行人,否則將致他人身體、生命巨大傷亡,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農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況,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之刑,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李民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