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82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國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國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國雄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不利於受刑人,故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第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因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2行使偽造文書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部分,依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5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81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21、202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嗣因編號3所示之罪漏未論以累犯,經檢察官聲請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更定編號3之罪改處有期徒刑8年2月,並與編號4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9年1月確定。另上開更定其刑裁定前,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99年聲字第3702號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及被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附表所示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業如前述,其餘4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惟聲請書附表中:(一)編號1之案件罪名應為 常業 重利罪、確定判決案號應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確定日期應為94年6月16日;(二)編號2之案件罪名應為行使偽造文書罪、確定判決案號應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三)編號4之案件罪名應為常業詐欺罪、最後事實審案號應為98年度上訴字第2021、2026號、確定判決案號應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02號;(四)編號5之案件犯罪日期應為81年初至82年11月20日。此部分記述容有誤載,均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吳淑惠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受刑人柯國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5│├────────┼────────┼────────┼────────┼────────┼────────┤│罪名│常業重利│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常業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年2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3年2月│││││(累犯更定其刑後)│││├────────┼────────┼────────┼────────┼────────┼────────┤│犯罪日期│87年5月22日至│87年7月27日│86年4月1日至│93年6月12日至同│81年初至82年11月│││87年7月27日│(不符減刑)│87年4月15日│年6月24日止│20日│││(不符減刑)│││││├────────┼────────┼────────┼────────┼────────┼────────┤│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89年度偵│臺中地檢89年度偵│臺中地檢97年度偵│臺中地檢97年度偵│臺北地檢82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3586號│字第3586號│緝字第310、311│緝字第310、311│字第27761號、│││││號│號│25772號及83年度│││││││偵字第449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分院│分院│分院│分院│││後├──────┼────────┼────────┼────────┼────────┼────────┤│事│案號│93年度上訴字第│93年度上訴字第│98年度上訴字第│98年度上訴字第│98年度上訴字第││實││816號│816號│2021、2026號│2021、2026號│587號││審├──────┼────────┼────────┼────────┼────────┼────────┤││判決日期│94年3月10日│94年3月10日│99年3月9日│99年3月9日│99年6月4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案號│94年度台上字第│94年度台上字第│99年度台上字第│99年度台上字第│98年度上訴字第││判││3261號│3261號│4902號│4902號│58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年6月16日│94年6月16日│99年8月5日│99年8月5日│99年6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否│否│否│├────────┼────────┼────────┼────────┼────────┼────────┤│備註│臺中地檢94年度執│臺中地檢94年度執│臺中地檢99年度執│臺中地檢99年度執│臺北地檢99年度執│││字第7443號│字第7443號│字第9681號│字第9681號│字第5946號││├────────┴────────┼────────┴────────┤│││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已│編號3、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執畢。│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