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氏秋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9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氏秋賢係告訴人 鄭慶壽 所僱用之看護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2年4月1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0樓之00住處,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勞力士白金錶,價值新臺幣10餘萬元,得手後藏置於其行李袋內,經告訴人之女兒 鄭惇如 在同年月2日23時許,取得被告之同意後檢查其行李,尋獲該手錶,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復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查94年2月2日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亦即:「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月4日簽分偵辦,並於同年月25日以92年度偵字第9037號提起公訴,而於92年5月12日繫屬本院,本院並以92年度易字第969號進行審理,嗣因被告逃匿,本院乃於92年8月1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本院92年8月15日發布之92年北院錦刑團緝字第639號通緝書各乙份在卷可稽,並經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二)而被告被訴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之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是追訴權時效自被告完成犯罪成立之日即竊得告訴人財物之92年4月1日起算12年6月。惟檢察官自開始偵查之92年4月4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92年8月15日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經過之期間共計134日,再扣除該案自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共計17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5年1月26日。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所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顧正德
法官呂政燁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