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他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他字第18號原告 鍾志賢
陳珮琳 被告國立臺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楊泮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鍾志賢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鍾志賢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珮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陳珮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國立臺灣大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國立臺灣大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23號判決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未據兩造不服而告確定。經調閱該案卷審核,原告鍾志賢、陳珮琳之訟標的價額各新臺幣(下同)439萬1,160元、568萬1,640元,各應徵收4萬4,560元、5萬7,331元(見本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23號卷㈠第35頁),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分之1,而由原告鍾志賢、陳珮琳各繳納2萬2,280元、2萬8,666元在案,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2萬2,280元、2萬8,665元,合計5萬0,945元【計算式:22,280+28,665=50,945】,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4萬9,417元【計算式:50,94597%=49,41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原告鍾志賢向本院繳納668元【計算式:22,2803%=668】,應由原告陳珮琳向本院繳納860元【計算式:28,6653%=860】,並均應於本裁定各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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