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抗字第2號抗告人 黃淑琦 相對人 張國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3年12月30日本院103年度北小字第31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本件起訴之事實所載及所附車位租賃契約,本件兩造締結之車位租賃契約,約定車位返還地點係在台北市○○區○○○路○段○○○號B2(B區)27號車位,且就約定租金支付方式為匯入出租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且於締結契約交付保證之際,亦約定於租賃契約期滿時,應返還於承租人指定之匯豐銀行建國分行,而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訂有債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本案當事人因租賃契約涉訟,且非消費訴訟,故得以當事人約定之債務履行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審法院逕認無管轄而將本案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應有造誤,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債權契約或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至於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於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之債務,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討論意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依據兩造所簽立之車位租賃契約,以該租賃契約業已期滿,請求相對人依該契約第3條B款返還於第一次簽約之際所繳納之保證金,是此足認兩造確係因契約而涉訟。而觀諸卷附兩造車位租賃契約係約定由相對人提供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B2(B區)27號車位,而抗告人則以每月匯款至相對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此即足認雙方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之一即係臺北市○○區○○○路○段○○○號,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本院無管轄權,逕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徐淑芬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