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0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銘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銘淵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銘淵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03年5月5日受刑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林美玲法官洪耀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蔡銘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危險罪│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新臺幣100000元││├────────┼─────────┼─────────┼─────────┤│犯罪日期│102.2.8│102.2.19││├────────┼─────────┼─────────┼─────────┤│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5360號│字第6715號││├─┬──────┼─────────┼─────────┼─────────┤││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最├──────┼─────────┼─────────┼─────────┤│後││102年度少交簡第280│102年度上訴字第│││事│案號│號│1949號│││實├──────┼─────────┼─────────┼─────────┤│審│判決日期│102.5.8│103.2.26││├─┼──────┼─────────┼─────────┼─────────┤││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確├──────┼─────────┼─────────┼─────────┤│定││102年度少交簡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判│案號│280號│194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2.6.5│103.3.2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臺中地檢102年度執│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備註│字第6773號│字第5599號(無押,││││(已執畢)│執行中103.5.5-│││││106.11.4、併科罰金│││││106.11.5-1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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