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毒品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分別毛重零點肆公克、壹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毛重0.4公克、1.8公克)係違禁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毛重0.4公克、1.8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