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8號原告基隆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謝建政 訴訟代理人 鄭念誠 被告 康棟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陸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一○○年五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五、自民國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10年9月6日,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9年8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討,均無效果,尚欠本金936,72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借款人歸戶表等影本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其主張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11,7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及公示送達費1,500元)由被告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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