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煥風
林森吉上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15
1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煥風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林森吉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周煥風前於民國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林森吉前 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於83年9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5年2月5日,以84年度訴字第2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又因竊盜、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年8月,竊盜部分於86年6月27日確定送執行,懲治盜匪條例案件部分經最高法院於86年8月15日,以86年度臺上字第48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與竊盜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前揭假釋並遭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1月22日,與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8年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周煥風及林森吉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4月28日15時45分許,周煥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林森吉,至新北市○○區○○街○○號前,自後方接近 鄭佳英 ,趁鄭佳英不及防備之際,由後座之林森吉徒手搶奪鄭佳英所有側背在左肩上之粉紅色肩背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身分證、汽車駕照、台新銀行提款卡、中國 信託 、渣打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周煥風旋搭載林森吉逃離現場。周煥風與林森吉得手後,所得現金平分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於逃逸途中丟棄。
㈡於98年5月22日13時許,周煥風與林森吉共乘不詳車牌號碼
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街○○巷○號前,自後方接近 林麗萍 ,趁林麗萍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林麗萍所有背在身上之手提包1個(內含現金5,000元、駕照、行照、保險單、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富邦銀行金融卡2張、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富邦銀行信用卡3張、中國信託信用卡4張、國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聯邦銀行、萬泰銀行、日盛銀行信用卡各2張、台新銀行、永豐銀行、蘇格蘭皇家銀行、玉山銀行、永旺銀行信用卡各1張、皮夾2個、圖章2顆、手機1支《廠牌SonyEricsson、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家中鑰匙、汽車鑰匙、隨身碟),旋逃離現場。周煥風與林森吉得手後,由周煥風於98年5月23日,持上開手機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威寶電訊公司」,以3,000元價格售予不知情之 郭雨倫 ,所得現金花用殆盡。
㈢於98年6月1日12時33分許,周煥風騎乘不詳車牌號碼重型
機車搭載林森吉,至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自後方接近 鄧初梅 ,趁鄧初梅不及防備之際,由後座之林森吉徒手搶奪鄧初梅所有背在身上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20萬元、日幣現金20萬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聯邦銀行存款簿
1本、手機1支《廠牌MOTOROLA、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金飾手練、鑽石項鍊各1條、鑽石戒指1只),周煥風旋搭載林森吉逃離現場。周煥風與林森吉得手後,所得新臺幣及日幣現金平分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於逃逸途中丟棄。
㈣於98年6月26日16時20分許,周煥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林森吉,至臺中市○○區○○路○○號前,自後方接近 蔡金蘭 ,趁蔡金蘭不及防備之際,由後座之林森吉徒手搶奪蔡金蘭所有咖啡色皮包1個(內含手機1支《廠牌SAMSUNG、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太陽眼鏡1支),周煥風旋搭載林森吉逃離現場。周煥風與林森吉得手後,由周煥風將上開手機搭配自己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其餘物品則於逃逸途中丟棄,迄同年7月21日,周煥風再持該手機至新北市○○區○○○○道內跳蚤市場,以1,000元價格變賣,所得現金花用殆盡。
㈤於98年7月9日12時28分許,周煥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林森吉,至新北市○○區○○路○○○巷○○弄口,自後方接近 黃靜真 ,趁黃靜真不及防備之際,由後座之林森吉徒手搶奪黃靜真所有側背在左肩之咖啡色手提短肩包
1個(內含現金200元、身分證、駕照、中國信託提款卡、中國信託悠遊卡、荷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萬泰銀行信用卡各1張),周煥風旋搭載林森吉逃離現場。周煥風與林森吉得手後,所得現金由周煥風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於逃逸途中丟棄。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周煥風及林森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周煥風及林森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鄭佳英、林麗萍、鄧初梅、蔡金蘭及黃靜真於警詢指述及證人郭雨倫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讓渡證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決書列印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周煥風及林森吉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煥風及林森吉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周煥風及林森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周煥風及林森吉就上開犯罪事實,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周煥風前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林森吉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於83年9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5年2月5日,以84年度訴字第2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又因竊盜、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年8月,竊盜部分於86年6月27日確定送執行,懲治盜匪條例案件部分經最高法院於86年8月15日,以86年度臺上字第48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與竊盜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前揭假釋並遭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1月22日,與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8年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周煥風及林森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周煥風及林森吉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周煥風及林森吉年輕力壯,不思以勞力賺取金錢,二人行搶之手段係以騎乘機車快速靠近被害人並伸手拉扯被害人身上隨身皮包之方式為之,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威脅,造成被害人鄭佳英、林麗萍、鄧初梅、蔡金蘭及黃靜真受有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暨公訴人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6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另公訴意旨尚以:被告周煥風及林森吉歷經多次竊盜、搶奪犯行不知悔悟,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一犯再犯,業已成習,且甫經查獲判刑而然再犯,請諭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然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則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而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亦可資參照。查,被告周煥風及林森吉本件搶奪犯行次數共計
5次,渠等行為造成被害人鄭佳英等人嚴重損害,殊無可取並值得非難。惟本院衡酌被告周煥風及林森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各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再參以其等前因竊盜及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5月1月,目前均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實已足資懲儆被告周煥風及林森吉。公訴人併請求宣告被告周煥風及林森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核與被告周煥風及林森吉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尚非相當,本院認無必要再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表一:被告周煥風方面┌──┬──────┬────────────────────┐│編號│事實│所犯罪名及處刑│├──┼──────┼────────────────────┤│01│詳如事實㈠│周煥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02│詳如事實㈡│周煥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03│詳如事實㈢│周煥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04│詳如事實㈣│周煥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05│詳如事實㈤│周煥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被告林森吉方面┌──┬──────┬────────────────────┐│編號│事實│所犯罪名及處刑│├──┼──────┼────────────────────┤│01│詳如事實㈠│林森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02│詳如事實㈡│林森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03│詳如事實㈢│林森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04│詳如事實㈣│林森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05│詳如事實㈤│林森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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