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0年度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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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0年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丕燕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本院10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聲請意旨略以:(一)、本案被告所犯毒品案件,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將前審判決撤銷發回,其發回意旨認前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扣案之海洛因毒品之純度不符,因此被告許丕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可能性大有疑義,犯罪嫌疑已非重大。又關於复方地芬諾酯片部分,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認為被告許丕燕所涉犯之罪行,似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非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因此,鈞院前審裁定羈押聲請人即被告許丕燕之原因已變異而不存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非屬重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之規定,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二)、本案聲請人即被告許丕燕縱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仍應權衡是否有羈押之必要性,並非犯有重罪即概予羈押,以落實憲法第8條對於人身自由之保障。
(三)、又聲請人在有罪判決定讞前,應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障,不能以保全案件執行為由羈押被告,否則即牴觸無罪推定原則。(四)、現今兩岸人民往來頻繁,我國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經商、探親、購物及觀光旅遊,稀鬆平常,若以聲請人設籍金門即認定「足認有逃亡之虞」,洵與社會現實之常理有悖。(五)、況且,若為避免聲請人許丕燕逃亡,亦可以具保、限制出境及其他限制處分,例如定時向法院、轄區派出所等處所報到等干預人民基本權利較小之手段,以達到限制目的。(六)、綜上所述,為兼顧人權之保障,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各等語。
二、本院查:
(一)、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許丕燕係經檢察官起訴共同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在案。而被告許丕燕所犯上揭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死刑之重罪;另所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則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由此可見,本案被告所犯本件前揭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均係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至明。
(二)、又本件被告許丕燕經檢察官起訴後,經原審於99年7月
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15年3月,褫奪公權5年;另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亦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按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經原審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在案,此有上述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卷第1宗第13頁背面)。
(三)、查被告許丕燕於98年8月10日在原審對其進行羈押訊問
時,被告自承自民國98年初至98年8月10日期間,進出大陸地區有30次左右等語明確在卷(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8號偵查卷第65頁、63頁),由此足認被告經常進出來往大陸,顯有事實足認被告許丕燕有逃亡之虞。
(四)、本案被告許丕燕經原審法院判決後,因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以前審99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就被告許丕燕所犯上揭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等罪予以上訴駁回, 嗣經 聲請人即被告許丕燕與其他共同被告 何勝泰 、 吳柏毅 等人均不服本院前審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撤銷發回本院重新調查在案。惟被告許丕燕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本院認被告許丕燕所犯本件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以被告經常進出來往大陸,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因認有羈押之必要,故對於被告許丕燕諭知執行羈押在案(本院10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卷第1宗第173頁、176頁、177頁)。
(五)、查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於理
由(一)、第一段係指摘本院前審判決事實「係認定何勝泰先轉讓海洛因予許丕燕及吳柏毅後,始將剩餘之海洛因摻入葡萄糖後分裝為膠囊。但因自吳柏毅身上查獲經認定係何勝泰所轉讓之一小袋海洛因(初鑑驗餘淨重
0.五四公克、重鑑驗餘淨重0.五公克、純度四六.一二%),其純度較扣案分裝成膠囊之海洛因(純度為五0.0一%)為低」等語。惟本院於前審判決理由內則認定說明:「被告吳柏毅分得之一小袋毒品係業經摻入葡萄糖稀釋之海洛因,已如前述。則被告何勝泰秤重四公克及一公克海洛因分別交予被告許丕燕、吳柏毅二人,自係在揉碎海洛因球,摻入葡萄糖後所為。公訴人起訴書載為:先秤重分予許丕燕、吳柏毅後,再摻入葡萄糖分裝為膠囊云云,尚有誤會」等語,與所認定之事實,相互齟齬,而認本院於前審判決理由矛盾。另前述最高法院判決雖認「自吳柏毅身上查獲經認定係何勝泰所轉讓之一小袋海洛因,其純度較扣案分裝成膠囊之海洛因為低」,惟並未否定被查獲之物品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本案聲請人即被告許丕燕是否有與其他共同被告何勝泰、吳柏毅等二人共同犯有檢察官起訴與原審判決認定之共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行,則仍有待本院合議庭調查審認,故聲請人即被告許丕燕於本案所為,則屬犯罪嫌疑重大應堪認定。是被告許丕燕聲請狀理由認為「因此被告許丕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可能性大有疑義,犯罪嫌疑已非重大。」云云,尚有誤會。
(六)、又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於理由(三)、第三段係指摘
本院前審判決事實係認定「何勝泰係為供其自己戒除毒癮使用,而在大陸地區購買海洛因約二十公克,而與吳柏毅、許丕燕共同運輸入境金門,並由吳柏毅負責保管,以控制其施用海洛因之數量等情」,「理由內並敘明:「所夾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二0公克,數量非鉅」;「另依前所述,許丕燕自大陸帶回之「复方地芬諾酯片」僅有十六片,尚不足供其一日之用。其數量既非龐大,且係供自己施用,是否符合前述司法院解釋中所謂「零星夾帶」之情形?如何認其等係基於運輸及私運進口物品之犯意而為?原判決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遽論以前述罪責,自嫌速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且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含第二級毒品「狄芬諾西萊」成分之「复方地芬諾酯片」,均係由許丕燕自大陸福建省廈門市搭乘泉州輪於九十八年五月十日十三時許攜抵金門縣水頭碼頭,而運輸及私運入境等情。則其運輸毒品之行為時、地似無不同。」等語,認聲請人即被告許丕燕所犯前述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二罪,究係數罪併罰抑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仍有待查明。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理由指摘說明可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許丕燕是否係犯上開共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犯上揭二罪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抑或數罪併罰,均有待調查,並未如聲請人聲請狀理由所述僅似係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故聲請人認其羈押之原因業已變異而不存在;且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非屬重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之規定,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云云,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七)、經查本案聲請人所犯本案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與原
審判決均認有犯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犯行,所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再者被告經常進出來往大陸,顯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故認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本院認聲請人即被告許丕燕前開羈押之原因與理由均依然存在,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故其所請上揭具保停止羈押各點,經核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陳容正法官陳坤地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周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