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汶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汶炎因犯竊盜等參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蘇汶炎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亦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對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等量刑因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仍得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一所示案件之宣告刑,業已執行,自應由檢察官執行主文所載應執行刑時,予以扣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竊盜│有期徒│106年3月│臺南地檢│臺南地院│106年8月││106年9月│①臺南地││││刑3月│5日│106年度│106年度簡│1日│同左│4日│檢106年││││,如易││偵字第10│字第2183號││││度執字第││││科罰金││782號│││││8617號。││││,以新│││││││②與編號││││臺幣(│││││││二部分,││││下同)│││││││曾經本院││││1千元│││││││以107年││││折算1│││││││度聲字第││││日(此│││││││407號裁││││部分已│││││││定定應執││││執行)│││││││行有期徒││││。│││││││刑6月。│├─┼──┼───┼────┼────┼─────┼────┼─────┼────┼────┤│二│竊盜│有期徒│106年8月│臺南地檢│臺南地院│106年12││107年1月│臺南地檢││││刑4月│30日│106年度│106年度易│月20日│同左│29日│107年度││││,如易││偵字第16│字第1613號││││執字第16││││科罰金││323號│││││69號。││││,以1│││││││││││千元折│││││││││││算1日│││││││││││。││││││││├─┼──┼───┼────┼────┼─────┼────┼─────┼────┼────┤│三│毒品│有期徒│106年3月│臺南地檢│臺南地院│107年2月││107年3月│臺南地檢│││危害│刑4月│4日│107年度│107年度簡│23日│同左│26日│107年度│││防制│,如易││撤緩毒偵│字第469號││││執字第34│││條例│科罰金││字第5號│││││07號。││││,以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