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016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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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4月10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玖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捌萬玖仟柒佰玖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40萬元
,借款期間自93年5月3日起至98年5月3日止,分60期按月攤
還,約定利息按年息8%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
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6個月部份,
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
依約定清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甲○○稱: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但伊目前無力一
次清償等語。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貸款契約書、繳款往來明
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甲○○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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