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411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月
新臺幣參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1日與原告訂定信
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憑卡向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各月之消費依原告寄發之繳款通知日期及方式繳款,逾期
應加計年息19.71%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下
同)3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累積至94年9月7日之
簽帳消費款,尚有244,353元未依約繳付,經催不理,爰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繳
款通知書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斟酌,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未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