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38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邱瑞文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
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7日與原告訂定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期至
97年6月27日屆滿,約定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3%計息,第4
個月起,應依年息12%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
約金。詎被告至94年4月26日,即未依約償還,尚欠原告
138,539元,並應依約計收利息及逾期違約金,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欠款明
細及利率變動查詢表各一紙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