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勝偉
簡銘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險理賠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駕駛被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汽車,於保險
期間內,發生車禍事故,致受傷害,癒後臉部右眉上方並遺
存U型疤痕,長逾五公分,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
付標準表第五十七項之障害項目,被告應給付原告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新臺幣四十二萬元,惟經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為
被告所拒,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二萬元,
及自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之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辯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在被保
險汽車駕駛人,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傷
殘死亡時,始負保險賠償義務,原告駕駛被保險汽車因交通
事故所致之自身傷殘,被告並不負理賠之責。且原告因車禍
受傷,經治療後已無遺存顯著醜形,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標準表第五十七項規定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於法無據等語。
二、經查,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駕駛被告所承保強制汽
車責任險之UR-3450號汽車,與亦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3K-3413號汽車發生意外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有身體外傷
之事實,為兩造所是認。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九十四年
二月五日公布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應適用當時之法律及行政規則),汽車交通事故係由數汽車
所共生或涉及數汽車者,如肇事汽車全部或部分為被保險汽
車者,受害人得請求各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
。財政部並曾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台財保字第091075
0555號函修正發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作業處理要點第七
點,規定二輛汽車內駕駛人及乘客傷亡之損失,由承保之各
保險公司自行負責處理車內駕駛人及乘客傷亡之損失,雙方
保險公司對二輛汽車內駕駛人及乘客傷亡之損失總和各負二
分之一分攤之責。據此,可知依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便利被害人求償之意旨,於交通事故係由二輛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承保之車輛所造成之場合,其任一被保險汽車內之駕
駛人所受傷害,得向承保自己所駕駛車輛之保險人請求理賠
。是被告辯稱僅在被保險汽車駕駛人,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
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傷殘死亡時,始負保險賠償義務云云,
尚不足取。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癒後遺有臉部右眉上方
逾五公分之傷疤,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記明筆錄在卷。
依其遺存之不規則線狀疤痕,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
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七項之障害項目,此觀原告所提出之財團
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致原告之函文所
載內容,亦可得徵。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理賠。被
告以前詞否認給付保險金責任,並不足取。又被告是認如原
告有保險金請求權,其所請求之金額無誤。則原告訴請被告
給付保險金四十二萬元,洵無不合。末按保險人應於被保險
人或請求權人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給付保險
金;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
給付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自
陳原告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則被
告迄未給付保險金,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利
息。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四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十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