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簡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17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
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及 陳玉花 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債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陸仟參佰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及訴外人陳玉花(為原告之
母,已死亡)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16紙,面額合計
1,876,000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以94年度票
字第1230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非
原告及陳玉花所簽發,簽名並非真正。且伊與陳玉花並未參
加被告之互助會,係原告之姐丙○○冒用原告及陳玉花名義
參加被告之互助會,因丙○○得標後,始以原告及陳玉花名
義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系爭本票既丙○○冒用原告及陳玉
花名義而偽造,原告及陳玉花自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又
陳玉花為原告之母,惟已於92年2月9日死亡,被告為陳玉
花之法定繼承人,就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為此提起本訴
,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陳述略以
:原告、陳玉花及丙○○3人均為伊互助會之會員。系爭本
票係原告及陳玉花得標後所簽發,自不得否認本票之效力等
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就系
爭原告及陳玉花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雖陳玉花已死亡,惟原告為陳玉花之法定繼承人,其在私法
上之地位仍將因被告對於陳玉花名義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致生不安之危險,是原告提起確認被告對陳玉花名義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自有確認訴訟之利益,核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票字第12308
號卷宗資料為證。被告固執前揭情詞抗辯,惟查:依被告所
提出之互助會會單所示,以原告「 蘇培元 」名義(按原告於
86年2月11日改名為乙○○)參加之互助會有1會,以陳玉
花名義參加之互助會有3會,而以丙○○名義參加之互助會
則有1會,惟並無以3人或其中2人為名義而共同參加互助
會者。而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則均為丙○○、原告及陳玉花
3人共同名義所簽發,或均由原告及陳玉花名義所共同簽發
,惟獨沒有以丙○○、或以原告或以陳玉花名義單獨簽發者
。按一般民間互助會,會首常會要求得標之死會會員簽發本
票,以確保將來如期交付會款。是簽發本票者,自為該次得
標之會員。而本件依會單所示,既無以原告、陳玉花及丙○
○3人或其中2人共同參加之互助會,何以簽發之本票,全
部均為3人或其中2人共同擔任發票人,已與一般互助會之
運作習慣有違。
㈣又經比對原告所提出之陳玉花及原告平日文書簽名資料與本
票上之簽名結果,明顯與本票上原告及陳玉花之簽名不同,
以肉眼即可清楚辯識其差異性。且系爭本票,凡是有丙○○
名義為發票人者,均同時有丙○○之簽名及印章。惟有關原
告及陳玉花名義為發票人時,則時有原告及陳玉花之印章,
但無原告及陳玉花簽名之情形,倘本票係原告及陳玉花得標
後應被告之要求簽發,何以其簽名用印之形式,與丙○○部
分有如此之差異。
㈤再則,被告亦不爭執,上開互助會均係丙○○出面處理,原
告及陳玉花並未出面,據此並主張原告及陳玉花係授權丙○
○簽發本票云云。惟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迄未舉證以實其說。
況且原告原名蘇培元,惟已於86年2月11日經核准更名為乙
○○,其國民身分證並已於同年月15日完成換發,有原告提
出之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惟本件系爭本票於86年2月11
日之後以原告名義簽發者,卻仍署名「蘇培元」,而非「乙
○○」。倘系爭本票係原告及陳玉花授權丙○○簽發,原告
自無不告知丙○○其已改名之事實。是原告主張,本件係丙
○○冒用原告及陳玉花名義參加互助會,並於得標後,再冒
用原告及陳玉花名義簽發本票一情,自堪採信。
㈥按在票據上簽名者,始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及陳玉花既未於系爭本票上
簽名,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簽名,自無需負擔本票發票人之責
任。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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