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73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9日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
爭委託契約書)委託原告居間銷售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
○路○段○○○巷○○號6樓房地及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委
託價格新臺幣(下同)850萬元,嗣變更為780萬元,委託期
間自94年2月4日起至同年5月10日止。原告於94年5月2日覓
得買方訴外人乙○○,乙○○簽妥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
系爭買賣意願書),並給付面額38萬元之支票充作斡旋金委
託原告斡旋買賣價金,約定於被告同意乙○○提出之買價及
系爭買賣意願書條款時,買賣契約即已成立,原告得代理乙
○○將前開斡旋金視同定金交付被告。原告於94年5月5日向
被告報告訂約機會,並擬定於同年5月6日下午9時會合買賣
雙方洽談,嗣經被告要求、乙○○同意,改在同日下午10時
見面,但被告遲至同日下午11時才到。而經買賣雙方見面協
商後,合意買賣價金為770萬元,被告並簽署定金收據,約
定於94年5月9日下午5時與乙○○辦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手續。詎料,被告未依約辦理,復於同年5月10日通知原告
不賣,且迭經原告與乙○○要求出面簽約仍不置理。
二、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第8條第3項第3款約定,被告於收受定金
後,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不願或無法與原告介紹之客戶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被告仍應全額一次支付委託銷售價
格百分之四的服務報酬與原告。定金收據第7條亦約定,如
因被告因素無法簽訂買賣契約,被告應於約定簽訂買賣契約
日3日內給付原告買賣總價款百分之四之服務報酬。本件買
賣價金為77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8千元。 爰依 系爭委
託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定金收據第7條約定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94年5月6日晚間11時許方到原告公司,當時被告因疲
累而身心狀況不佳,然原告卻由多名男性員工傾力輪番遊說
被告減價。被告多次表示希望能改日再協商,但原告不予理
會,反而步步進逼,被告基於早點回家休息,不得已同意再
減價10萬元,並於定金收據上簽名。原告以其地利與人數優
勢對被告疲勞轟炸,已使被告陷入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
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56條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
92條規定,被告得撤銷「以770萬元出賣系爭房屋」及「在
定金收據上簽名」之意思表示。
二、支票不得充作定金,且被告並未見到原告所稱乙○○簽發充
作定金之支票,懷疑是否真有該支票存在並已存入履保專戶
。被告既未收受定金,不生推定買賣契約成立之效果。又,
縱使乙○○確簽發支票並由原告存入履保專戶,因被告並未
實際收受支票,也未同意將支票存入履保專戶,被告違背誠
信原則,片面虛偽記載定金收據第11條內容,被告自不受該
記載拘束。復因原告違反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第6款、定金收
據第9條約定,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致雙方契約目的無
法達成,被告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兩造契約,自無庸
給付原告報酬。
三、原告為保業績,疑似安排假買家以實際上不存在之支票於委
託期屆至前出價並先使被告意思表示不自由,再以違背誠信
方法造成給付不能效果。被告得撤銷不自由之意思表示及解
除兩造契約。但畢竟原告曾接受被告委託,如本院認被告不
能免除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請審酌上情減低報酬數額。
四、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4年1月19日簽立系爭委託契約書,委託原告居間銷
售系爭房屋,委託價格850萬元,嗣變更為780萬元,委託期
間自94年2月4日起至同年5月10日止。
二、卷附系爭委託契約書、94年1月19日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之
真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2097號
卷第7至10頁參照)。
三、卷附定金收據(板簡卷第13頁參照)為被告所親簽。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爭點:
㈠被告抗辯簽署定金收據時處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故撤
銷該意思表示,是否可採?
㈡被告辯稱不知是否真有買方乙○○存在,且未見到乙○○所
簽發充作定金之支票,支票又不得充作定金等語,是否可採

㈢被告否認定金收據第11條之記載,並辯稱原告並未實際交付
定金與被告,違反系爭委託契約書第7條第6款、定金收據第
9條約定,將支票存入履保專戶,屬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被告得解除契約,無庸給付報酬,是否可採?
二、爭點一方面:
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上開條文所
稱「脅迫」,係指「相對人故意預告危害,使表意人發生恐
怖並進而為不利於己,且本來不願意表示的意思表示。為脅
迫之相對人,須有雙重故意,首為使表意人內心發生壓迫感
與恐怖感的故意,次為使表意人基於此項心理壓力而為一定
表示的故意。脅迫行為在客觀上必須不法且足使表意人產生
恐怖感,如相對人行為並無不法,縱使表意人發生相當之心
理壓力,亦不構成脅迫。若表意人抗辯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但遭相對人否認時,表意人應就前述要件負舉證責任。查
被告所指情節,依社會一般客觀通念衡酌,縱然屬實,亦顯
與上開「脅迫」要件不符。而定金收據確為被告親自簽名乙
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
推定其形式上之真正。該收據立據人簽名欄上,明載:「立
據人特此聲明已充分瞭解並審閱前開全部條款及其內容後始
簽章」,有定金收據附卷可稽(前揭板簡卷第13頁參照)。
上開文句,緊接立據人簽名欄上,字體適中,並無過小而使
簽名人於簽名時無法查知辨識之情事。又原告主張被告與渠
配偶於臺北市○○○路開設貿易公司乙節(本院卷第50頁參
照),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辨別事理能力與買賣交易、談
判等社會經驗顯較一般人為優,且本件買賣標的乃價值高達
700餘萬之房屋,衡諸常情,被告更會謹慎注意一切細節,
豈會未詳閱上述聲明之記載,且僅因深夜或因原告員工遊說
即達意思表示不自由程度而任意予以簽名之理?況被告亦自
承就所抗辯:「原告自子夜23時起至次日凌晨2時許不間斷
對被告軟硬兼施及疲勞轟炸,使被告身心極度疲倦而陷入意
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撤銷該
不自由之意思表示」等語難予舉證(本院卷第62頁參照),
足認被告係於意思表示健全無瑕疵之情形下,詳閱定金收據
內容後,與原告達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簽立定金收據,被告
自應受定金收據所載全部內容約定之拘束。被告抗辯簽署定
金契約時處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故撤銷該意思表示,
並不足採。
三、爭點二方面:
㈠次查「本人(被告)承認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確係依
據本人之委託全權代為銷售本人所有座落於台北縣土城市○
○路○段○○○巷○○號六樓之房屋連同其應有基地持分(有車
位,車位編號:B1-A6)予買方(乙○○),並代本人收受
定金,爰訂立本定金收據。」、「本人確已收到永慶房屋仲
介股份有限公司...轉來乙○○先生購買前述委託標的之
定金新台幣參拾捌萬元整。支票付款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銀行帳號000000-0,票據號碼ZB0000000,發票日94年5月
10日。」為定金收據第1、2條所明載,此係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爭執者乃定金收據第11條,詳後述),堪信為真實,本
段上開記載,關於買賣標的物、買方姓名、定金之種類,與
充作定金之支票的面額、付款銀行、帳號、票據號碼、票載
發票日等項,均非事先以文字處理機器預擬,而是手寫填記
,被告亦未抗辯舉證於渠簽名時,定金收據待手寫之欄位均
為空白,更未爭執本段上述2條文內容為事後原告片面加註
。而如前段說明,該等記載亦為被告充分瞭解並審閱其內容
後始簽章認可,足認確有乙○○欲購買系爭房屋,及有充作
定金支票之事實存在。況本件定金收據上記載之成交價額與
被告委託出賣價格差距非大(委託價780萬,成交價770萬)
,依一般常情,原告難以預期將有本件爭執發生,原告何須
冒被告同意買賣條件,並請求買方、原告履行契約之風險而
虛擬不存在之買方及定金支票?被告空言否認,與常情相違
,洵非足採。
㈡按定金契約係屬要物契約,以交付定金為要件。定金之客體
需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限,不代替物不得用以充作定金,
否則如遇收受定金之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時,因
其收受之定金為不代替物,勢必無從履行加倍返還義務。而
支票雖係有價證券,惟其本身係不代替物,原不能充作定金
,但當事人之一方交付遠期支票與他方充作定金,雙方若有
代物清償之意思,契約亦推定為成立。至將來支票是否兌現
乃另一問題,不影響定金之效力,司法院71年3月13日第1期
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結論亦同此見解。本件充作定金之支票
原係乙○○簽發與原告充作斡旋金之用,然乙○○亦同意,
若賣方接受乙○○提出之買價及系爭買賣意願書條款時,原
告得代理乙○○將前開充作斡旋金之支票視同定金交付被告
,嗣原告依與乙○○之約定,將原本充作斡旋金之支票充作
定金轉交被告,並於定金收據中載明充作定金之票據種類、
面額、付款銀行、帳號、票據號碼、票載發票日等項,被告
詳閱後簽名同意,顯然被告與乙○○均有代物清償之意思,
且該2人間定金契約已然成立,可生推定本約成立之效力,
至於充作定金之票據是否為遠期支票、將來是否兌現,並不
影響定金之效力。被告辯稱定金不得充作支票,本件支票不
知道會否兌現,不生推定買賣契約成立效力等語,仍非足採

四、爭點三方面:
㈠被告雖否認定金收據第11條記載之真正,惟查,被告於定金
收據上所為簽名之意思表示並無不健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58條第1項規定,推定定金收據形式上之真正已如前述,被
告應舉證證明定金收據第11條之記載不實,而非由原告舉證
該條記載之真正。被告雖辯稱依據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第6款
、定金收據第9條約定,原告應現實交付定金,不得藉故將
定金存入履保專戶等語。惟查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第6款雖約
定「乙方(原告)應於收受定金後24小時內送達甲方(被告
),但如因甲方之事由致無法送達者,不在此限。惟乙方應
於二日內寄出書面通知表明收受定金及無法送達之事實通知
甲方」,定金收據第9條亦約定:「賣方(被告)同意辦理
『價金履約保證』,除定金外買賣價款於交屋前暫時保留於
永慶房屋指定之特約銀行。但若賣方貸款之設定金額及因出
售本標的物應繳之稅款總合,高於買賣價款時,則定金仍應
於設定金額塗銷前,暫時保留於永慶房屋指定之特約銀行。
」,然該等約定之定金交付、處理方式文字,係原告一方以
文書處理機器預擬打印,該種預擬之契約,於契約當事人實
際確認簽約時,若對於預擬內容並無其他更動意見,固然僅
簽名或用印即完成契約之訂定。但契約當事人,亦可能於確
認以機器製成之契約書稿件時,因其他考量,變更原先預定
之內容;此時,若無法當下另行以文書處理機械再製成另一
份契約書,自然會以手寫加註之方式,更動原先打印之預定
內容。故若相關契約文件上,預先打印之內容,與契約文件
簽訂時,雙方手寫加註之內容有所衝突時,自然應以當事人
其後手寫表達之意思表示,認係契約當事人最終確認之合意
。非可因定金契約第11條之記載與定金收據第9條、系爭委
託契約第7條第6款之預擬內容不同,遽謂定金收據第11條內
容是原告事後添加,況定金收據第11條「其他事項」之記載
,係成立於系爭委託契約書簽署之後,亦可認定金收據第11
條之記載,乃兩造合意變更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第6款約定內
容。被告辯稱依原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渠至遲可於簽訂定
金收據時現實受領定金支票,怎會放棄此有利情況而贅予訂
立定金收據第11條約定,原告未依約現實交付定金支票,違
背誠信原則,片面虛偽記載定金收據第11條內容企圖製造自
己有代被告受領定金之權限,形成被告已收受定金卻拒絕給
付居間報酬之假象,已達獲取居間報酬之目的等語,多為推
測,而乏實據,被告據此辯稱不受定金收據第11條拘束,並
不足採。
㈡被告無法證明定金收據第11條乃原告事後添加,非兩造契約
約定內容已如前述,兩造自應依該條約定履行契約,查:「
其他事項:上述定金先保留於永慶房屋代轉入履保專戶。」
為定金契約第11條所約定,原告將乙○○所簽發,充作定金
之支票存入履保專戶,即非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所
辯,不足採信。
五、第查,「甲方(被告)義務:...⑶專任委託之遵守: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均視為乙方(原告)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
務,...甲方仍應支付委託銷售價百分之四服務報酬,並
應立即全額一次支付予乙方。...③乙方(似為甲方之誤
)收受定金後,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不願或無法與乙方
所介紹之客戶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服務報酬:
本人(被告)同意給付買賣總價款百分之四之服務報酬(新
台幣參拾萬捌仟元整)予永慶房屋」、「因可歸責於賣方(
被告)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時,...另須給付服務
報酬」分別為系爭委託契約書第8條第3項第3款、定金收據
第7條、第8條後段所約定,本件原告於委託期間內覓得買方
乙○○,乙○○簽發充作斡旋金之支票請原告代為磋商,原
告會合乙○○與被告協議後,乙○○與被告達成:被告以77
0萬元出賣系爭房屋與乙○○之意思表示一致,原告即依與
乙○○之約定,將前述充作斡旋金之支票充作定金轉交被告
,被告亦表示同意以該遠期支票為代物清償,復依兩造定金
收據第11條約定,前述定金先保留於原告,而由原告代轉入
履保專戶。原告已依兩造約定履行等情已如前述,但被告因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願與乙○○簽訂買賣契約,乙○○曾二
度發存證信函催告乙節,亦有土城學府郵局第76號、土城平
和郵局第200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6至60頁參照
),堪信為真實。依本段首揭約定,被告自應給付30萬8千
元之報酬與原告。又,被告雖請求酌減報酬,惟按,如當事
人就意思表示達成一致而合法締結契約,雙方均應受契約內
容所定權利義務之拘束,除經兩造合意或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容一方任意反悔變更契約內容,被告並未提出得片面要求
原告減免報酬之法律上依據,渠逕予抗辯酌減,於法無據。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復分別定有明文。
而「若因賣方(被告)因素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時,應於第
三條所約時間三日內給付」、「其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柒佰
柒拾萬元整,並於民國94年5月9日前至永慶房屋土城店,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定金收據第7條中段、第3條所約
定。被告本應於94年5月12日前之給付期限給付原告30萬8千
元,原告請求自本件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9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可
允許。從而,原告依據定金收據、系爭委託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允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復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姚念慈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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