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親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親字第58號原告 袁慧茹 訴訟代理人丁 昱仁 律師被告 林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水明
曾玉秀 被告 林瑞展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林瑞展(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被告林嘉賢(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原告袁慧茹(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嘉賢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林嘉賢於民國94年1月31日結婚,婚後感情不睦,原告自98年2、3月間搬回新店娘家居住,即未再與被告林嘉賢共同生活,嗣原告與被告林嘉賢於100年7月15日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調解離婚。原告於100年3月15日亦即與被告林嘉賢分居期間,自訴外人 蕭尊仁 受孕生下被告林瑞展,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林嘉賢則以:被告林瑞展為原告與被告林嘉賢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子,原告所提之血緣鑑定報告為私文書,非經雙方合意委託之鑑定,被告否認其真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與被告林嘉賢於94年1月31日結婚,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林瑞展,嗣於同年7月15日與被告林嘉賢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調解離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調字第358調解筆錄影本為證,堪認屬實。
五、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日起,2年內提出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瑞展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其受胎期間,即從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仍係在原告與被告林嘉賢婚姻關係存續中,依同法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被告林瑞展為原告與被告林嘉賢之婚生子;惟查,經血緣鑑定結果,被告林瑞展與訴外人蕭尊仁為父子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有長庚安醫事檢驗所101年4月5日親子鑑定證明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101年4月2日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林嘉賢雖否認上開血緣鑑定報告之真正,並於當庭與原告合意由國泰綜合醫院進行血緣鑑定,惟該院經本院囑託於101年7月13日函請被告林嘉賢於收文後15日內與該院聯絡進行鑑定事宜,迄同年9月7日前均未與該院聯絡等情,有該院101年9月7日(101)分醫字第1657號函在卷可按,被告既無正當理由而未協力進行鑑定事宜,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其不利益應由被告林嘉賢負擔,法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是本件被告林嘉賢既不從本院囑託醫院配合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事宜,依上開規定及事證,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林瑞展與被告林嘉賢無親子關係之事實為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
六、從而,被告林瑞展並非原告自被告林嘉賢受胎懷孕之子,原告於101年4月25日提起本訴,自其知悉被告林瑞展出生之日起未逾2年,故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