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0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玖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前科部分補充「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甫於民國97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證據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晶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09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以承裝毒品之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民國94年2月2日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經本署93年度毒偵緝字第659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2月9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住處內,以玻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次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證件時,丟棄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為警當場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案可稽,此外,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至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檢察官楊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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