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0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政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政成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政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12之1號前,見 尤德賢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而車上之鑰匙疏未取走,認有機可趁,遂以該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徒手竊得該車後離去。嗣因警於101年8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213巷口巡查,發現上開機車為贓車,遂在現場埋伏,於同日時38分許,見鍾政成在上址欲騎乘該車即當場逮捕,而查悉上情。案經尤德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政成在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25頁),並經告訴人尤德賢在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見偵卷第5頁及反面、第34頁),亦有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0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共兩幀(見偵卷第12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兩幀(見偵卷第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卷第14頁)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卷第15頁)等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甫滿十八歲,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所為非是,且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其所竊得之上開機車一輛與其鑰匙一支均已由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及告訴人在偵查中所表達應從重量刑之意見(見偵卷第34頁),暨被告之品行、犯罪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