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6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矢口否認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為報稅而交付提款卡予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云云,惟查,被告前揭犯行,業據被害人丙○○警詢指訴歷歷,復有被告如聲請書所載帳戶開設資料及資金往來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衡情,現今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限制,收取被告之人果真需要金融帳戶,可自行申辦,何需借用他人帳戶,且委託他人代為報稅,亦無交付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必要,而被告年齡已屆29歲,非年輕識淺無社會歷練之人,對上開違於常情之處,應有所認識,竟仍願將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顯有縱使收取其提款卡之人利用其帳戶從事財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及被害人丙○○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3394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得預見收購金融帳戶之人,係將所收購之帳戶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3月5日前某日,在高雄市○○路某家超商前,將其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以新台幣(下同)4千元之價格出售,並交付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於98年3月5日,適有丙○○接獲該詐欺集團電話來電,諉稱其係書記官,因丙○○之帳戶遭冒用涉及洗錢,要求丙○○將帳戶餘額領出存入其指定帳戶控管;丙○○因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辦理,而遭詐騙10萬元存入乙○○所開設之前開帳戶內。嗣丙○○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坦承申辦上開帳戶並販售提供予他人使用。
(二)被告乙○○上開帳戶開設資料暨該帳戶之資金往來紀錄各
1份。
(三)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紙。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