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6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藥杓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藥杓壹支沒收。
事實
一、許文生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5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9日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99年8月10日中午12時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8月10日11時10分許,因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上址住處,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當場扣得其所有之藥杓1支,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52、5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53頁背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9年8月10日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證實該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8月23日檢體編號:20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代碼:203號)各1紙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22頁,偵查卷第14頁);此外,復有被告自承其所有用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藥杓1支扣案可憑。至本案因被告供稱忘記施用海洛因之時間,致無從確切認定其施用時間,惟一般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得較有效檢驗出尿液中含有嗎啡之最長時限為96小時,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是被告於99年8月10日中午12時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時回溯96小時前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堪以認定。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被告許文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9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許文生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復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藥杓1支,係被告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復據被告供承前開物品為其所有之物(參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黃柏霖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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