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所竊取之筆記型電腦價值約新臺幣18,000元外,其餘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亦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途賺錢,且前因詐欺案件,甫於民國99年5月11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已於99年7月
5日確定,目前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悟,即於隔月再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再犯本次竊盜他人財物之犯行,且所竊取之筆筆記型電腦具有相當之價值,又係侵入他人辦公處所竊盜,所生危害非輕,另參酌其事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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