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9號聲請人即被告 巫兆隆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0年4月29日100年度審易字第699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採尿過程存有疑慮,檢察官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爰為此具狀聲請再審等語。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6年度臺抗字第337號、81年度臺抗字第17號、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等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惟聲請人並未附具上開原判決之繕本,參照前開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且屬無從補正,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