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禹宏選任辯護人陳彥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禹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拾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郭禹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禁止使用之藥品,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轉讓禁藥之犯意,以 邱金福 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而為下列販賣及轉讓行為:
㈠99年4月4日上午6時35分許,郭禹宏以其所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金福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由邱金福向郭禹宏購買新台幣(下同)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旋於上午7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統賀超商,由郭禹宏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邱金福,邱金福並當場交付現金500元之現金予郭禹宏。
㈡99年6月8日下午6時28分許,郭禹宏以其所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 邱金發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郭禹宏將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代號半半,即1/4錢)攜往邱金發屏東縣屏東市田寮巷29號之家中,無償將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邱金發。
㈢99年6月10日晚上9時7分許,郭禹宏以其所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金發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由邱金發出面為其友人 徐進國 向郭禹宏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旋於晚上9時3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統賀超商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邱金發,並由邱金發出面並當場交付現金500元之現金予郭禹宏。
㈣99年7月8日下午4時28分許,郭禹宏以其所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 李文章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由李文章向郭禹宏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旋在屏東縣潮州鎮之大可網咖店外之路旁,由郭禹宏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李文章,李文章並當場交付現金
500元之現金予郭禹宏。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禹宏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金福、邱金發、李文章、 閔國成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邱金福、邱金發、李文章施用部分)、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
12、355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案雖未扣得被告販賣與證人邱金福、邱金發及李文章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證人邱金福、邱金發及李文章亦不知被告取得毒品之成本、交付之數量如何,因而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若干。惟毒品均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且本案被告每次販賣毒品,均自上開證人獲取500元代價,被告若係無利可圖,何需甘冒被查獲之巨大風險,並大費周章與上開證人電話聯繫約定交付地點,並親自前往交付毒品,足見被告顯有利可圖,復衡以被告與證人邱金福、邱金發及李文章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僅係朋友關係,為被告於警詢供述無誤(見警卷第4頁),又證人邱金福、邱金發及李文章均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分別有交付金錢而均屬有償之行為,業如前述,被告自係有利潤可圖,始願甘冒被查緝而觸重刑之危險,並以上開暗語約妥較為隱密地點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故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且其販入價格必較售出價格低廉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至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郭禹宏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的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第二級毒品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
屬安非他命類藥品,行政院衛生署為有效管理該類藥品與其衍生物類、製劑,業以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重申禁止使用,而列為藥事法規定之禁藥。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茲其條文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另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為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主管機關規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致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及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397號判決參照參照)。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數量已達行政院93年1月
7日院台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頒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數量標準第2條關於第二級毒品在10公克以上之規定,故依上開法規競合及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及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認為並未逾越10公克之前開標準,而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故核被告郭禹宏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犯罪事實㈠轉讓禁藥罪各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販賣毒品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
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且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被告明知上開情狀,竟分別3次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供他人施用以牟取利益,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他人施用,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造成社會秩序之潛在危險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金福、邱金發及
李文章所得共1,500元,雖未扣案,然為被告販毒所得,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至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供被告持以
對外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然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1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許嘉仁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